Ⅰ 福州請一個民間借貸的律師,對方欠5萬,律師費是多少
5萬債務請律師一般在5000左右,對於律師費用的具體情況是需要由雙方協商認定的,因為律師費用是屬於商業收費行為,可以按照財產的一定比例收取,具體情況下可以基於實際來進行認定。一、 5萬債務請律師要多少錢?
5萬債務請律師一般在5000左右,對於律師費用標準是:
(一)不涉及財產關系的,基準收費標准為5,000元-30,000元/件,可合理上浮。
(二)涉及財產關系的,按照爭議標的額分段按比例累加收費:
1、10萬元以下部分(含10萬元)收費比例為8%-10%,收費額不足5,000元的按5,000元/件收取;
2、10萬元至50萬元部分(含50萬元)為7%-9%;
3、5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含100萬元)為6%-8%;
4、100萬元至500萬元部分(含500萬元)為5%-7%;
5、5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含1,000萬元)為4%-6%;
6、1,000萬元至2,000萬元部分(含2,000萬元)為3%-5%;
7、2,000萬元至5,000萬元部分(含5,000萬元)為2%-4%;
8、5,000萬元以上部分為1%-3%。
二、律師收費的依據
律師收費是有具體標準的,與下列因素密切相關:
1、案件的具體情況案件的具體情況,主要指案件的復雜程度,比如是單獨犯罪還是共同犯罪,是一罪還是數罪,涉及一起犯罪事實還是多起犯罪事實,等等。
案件的具體情況,直接決定著法律事務的難易程度和辦理案件所需的其他必要成本支出,是確定律師費的首要因素。
2、委託人的具體要求不同的委託人,對律師的工作會有不同的要求,最典型的莫過於偵查階段的會見次數,有些委託人會要求律師在案情需要的會見次數外,增加不必要的會見次數,這會直接增加律師的工作量和其它成本支出,從而導致律師費增加。委託人的具體要求,是確定律師費的重要因素。
3、律師的具體情況:律師的社會信譽和工作水平差異,決定了其工作價值的差異,收費方面也有差異,律師的具體情況,是確定律師費的關鍵因素。
對於律師費用的具體情況,是需要嚴格基於上述法律中規定的程序和要求來進行處理的,特別是不同債務情況所認定的具體事項是不同的,如果對相關情況的處理不清楚的,可以咨詢律師來進行界定,並依據實際來進行判決。
Ⅱ 福清羅敏福案件結的怎樣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閩民終字第6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明生,男,1956年8月14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葉小英,女,1966年8月20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託代理人陳樺,福建遠東大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羅敏福,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上訴人陳明生因與被上訴人葉小英、羅敏福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榕民初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陳明生,被上訴人葉小英的委託代理人陳樺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羅敏福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陳明生原審起訴稱,葉小英、羅敏福因經商資金周轉需要,於2011年10月12日向陳明生借款1131萬元,約定月利率2.5%,借期一年,利息為339.3萬元,本息共計1470.3萬元,並向其出具了《借條》。陳明生通過兒子陳曉鑫銀行賬戶匯入羅敏福賬戶1000萬元,另以現金方式支付131萬元。借款期滿後,葉小英、羅敏福未償還借款,故請求判令葉小英、羅敏福彎纖虛限期償還借款本息共計1470萬元,並支付從2012年10月13日起按月利率2.5%計至還款之日止的逾期還款利息。
葉小英答辯稱,(一)葉小英不曾向陳明生借款,對羅敏福是否向陳明生借款並不知情,因此,葉小英、羅敏福與陳明生之間不存在借款事實。(二)對《借條》的真實性不予確認。即使《借條》是真實的,不代表陳明生履行了出借行為,而且沒有證據證明借款金額。(三)陳明生關於借款本金為1131萬元的主張與事實不符。陳明生沒有證據證明向葉小英、羅敏福出借131萬元現金。雙方未約定利率,故不存在利息,1470萬元不是1131萬元本金加利息339萬元構成的。(四)陳明生關於約定月利率為2.5%的主張沒有依據,如果要計算利息,該利率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應予以調整。(五)陳明生關於埋燃逾期還款利息按月利率2.5%計算沒有依據。
羅敏福答辯稱,對借款事實無異議,但借款金額只有1000萬元,剩下470萬元是高額利息。
原審判決查明,葉小英與羅敏福系夫妻關系。2011年10月12日,葉小英、羅敏福向陳明生出具一張《借條》,內容為:「茲向陳明生借現金人民幣壹仟肆佰柒拾萬元正豎搭。」《借條》由羅敏福、葉小英分別簽名、捺手印。當日,陳明生委託其兒子陳曉鑫通過中國銀行的賬戶轉賬1000萬元至羅敏福的賬戶。在原審訴訟中,陳明生陳述其實際出借的1131萬元款項中,除1000萬元轉帳支付外,有81萬元系之前借款的累積,另50萬元系在出具《借條》前一周出借的。
原審判決認為,葉小英、羅敏福於2011年10月12日出具的《借條》以及轉賬憑證、證人陳曉鑫證言等證據證明了葉小英、羅敏福向陳明生借款的事實。《借條》雖寫明借款1470萬元,但陳明生表示實際出借款項為1131萬元,其在起訴狀中稱以現金方式支付131萬元,在庭審中卻自述81萬元為之前借款累積,50萬元在出具《借條》前一周另外出借的,前後表述內容存在矛盾,亦未對131萬元借款是否真實發生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故通過匯款方式出借的1000萬元款項葉小英、羅敏福應予償還;對陳明生關於另131萬元借款償還的主張,不予支持。《借條》未約定借款期限和還款時間,陳明生可隨時要求還款。陳明生與葉小英、羅敏福對本案借款有約定利息無異議,但《借條》未載明雙方約定的利率,借貸雙方對有無約定利率發生爭議,又不能證明,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8條規定,本案借款月利率可自借款之日2011年10月13日起按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算,陳明生訴請利息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八條之規定,判決:一、葉小英、羅敏福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陳明生償付借款本金1000萬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13日起按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二、駁回陳明生的其他訴訟請求。
原審宣判後,陳明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陳明生上訴稱,(一)原審判決認定借款金額錯誤。實際借款金額應為1131萬元,包含《借條》出具當天從銀行匯款1000萬元,以及之前借款81萬元與《借條》出具前一周借款50萬元的累積。該81萬元及50萬元在出具《借條》時作為現金結算,陳明生在庭審陳述及《起訴狀》中表述的借款形成經過並不矛盾。葉小英、羅敏福主張470萬元為高額利息,卻未合理解釋利息的計算,違背常理,不應被採納。(二)原審判決關於利率的認定錯誤。借款時雙方約定借款月利率為2.5%,雖然沒有在《借條》上記載,但借款現金1131萬元加上一年的利息339.3萬元,共計1470萬元,能夠與《借條》上的借款總金額相印證。而且,羅敏福在原審訴訟中已確認有約定利息,葉小英也在答辯中認為利率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明顯偏高,應予調整。因此,雙方約定月利率為2.5%是客觀事實,原審判決以雙方對利率約定發生爭議為由,判決借款利息按同期貸款利率計算錯誤。綜上,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葉小英、羅敏福向陳明生償付借款本金1131萬元及利息(利息從2011年10月13日起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至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全部由葉小英、羅敏福承擔。
被上訴人葉小英答辯稱,(一)其未曾向陳明生借款,亦不知羅敏福是否有向陳明生借款。(二)《借條》僅證明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不代表出借人履行了出借行為。即使有借款,證據表明借款本金僅為1000萬元,陳明生主張的另有出借131萬元沒有證據證明,且對該現金借款形成經過陳述自相矛盾。雙方並沒有明確約定月利率為2.5%,陳明生以利息反推借款金額的方法存在邏輯錯誤。(三)雖然羅敏福認為《借條》中470萬元屬於高額利息,但這不代表雙方對利率有明確約定,在雙方對利率有無約定有爭議且不能證明利率多少的情況下,原審判決關於利率的認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8條的規定。(四)葉小英在原審中沒有承認雙方有約定利率,僅表述如果雙方約定月利率為2.5%,該約定超過銀行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應予調整。(五)除1000萬元外,其餘470萬元款項屬於未實際發生的借款,不應直接認定為利息。本案借款雙方沒有約定借款利率,故只能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羅敏福答辯稱,本案的借款本金為1000萬元,借款回報是470萬元,雙方曾口頭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其願意按規定還本付息。
經審理查明,對於原審判決查明的事實,雙方當事人沒有異議,故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為:一、雙方借款本金數額的認定;二、訟爭借款是否約定利息及利率的計算標准。本院針對爭議焦點,根據雙方當事人一、二審舉證、質證及陳述,作以下分析與認定。
一、關於訟爭借款本金數額的認定
本院認為,陳明生、羅敏福對《借條》中借款金額系由借款本金及借款一年應支付的利息所組成沒有異議,因陳明生、羅敏福系借貸關系的雙方當事人,因此,對二人共同確認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葉小英主張《借條》中約定的金額系借款金額,但該主張與羅敏福、陳明生的意思表示不一致,故不予採納。本案雙方當事人對實際出借款項金額發生爭議,故陳明生作為出借人應對自己出借款項的金額依法承擔舉證責任。因《借條》記載的金額系陳明生出借的本金及相應的利息金額的總和,根據原審判決查明的事實,在《借條》出具當日,陳明生已向羅敏福支付借款1000萬元,雙方當事人對該事實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葉小英認為其沒有向陳明生借款與事實不符,且亦與其自身陳述相矛盾,本院不予採信。陳明生主張其另現金出借了131萬元,但沒有提供其他相應證據予以佐證,且葉小英、羅敏福不予認可,故本院不予採信,陳明生主張借款本金為1131萬元本院亦不予確認。本院認定,陳明生出借給葉小英、羅敏福的款項為1000萬元,葉小英、羅敏福應當償還。
二、關於借款是否約定利息及利率標準的確定
綜上分析,本院認為,本案訟爭《借條》記載「茲向陳明生借現金人民幣壹仟肆佰柒拾萬元正」系由借款本金1000萬元及相應的一年借款利息470萬元組成。羅敏福主張的利息標准為年利率47%,陳明生主張的利息標准為年利率30%,雙方之間對利率約定多少產生爭議,且均高於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8條第二款規定:「借貸雙方對約定的利率發生爭議,又不能證明的,可參照本意見第6條規定計息。」該意見第6條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於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因此,葉小英、羅敏福應當按照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的利息。葉小英認為本案借款沒有約定利息和利率,只能按照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利息,不符合事實和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採信。
綜上,原審判決關於利率計算標准存在認定事實和法律適用錯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陳明生的上訴理由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第8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榕民初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變更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榕民初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葉小英、羅敏福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陳明生償還借款本金1000萬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13日起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110000元,由葉小英、羅敏福負擔97400元,由陳明生負擔12600元;財產保全費用5000元由葉小英、羅敏福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44400元,由葉小英、羅敏福負擔27600元,由陳明生負擔168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李為民
代理審判員程光毅
代理審判員陳志輝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書記員林霞
Ⅲ 民間借貸糾紛這類案件哪家律師事務所勝訴率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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