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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福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舊城改迅鎮造和城市建設依照城市總體規劃順利進行,保護拆遷人和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規劃區范圍內,按照建設程序取得批准,在國有土地上進行建設,而必須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適用本辦法。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持有合法拆遷證件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配昌局
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對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屬物具有合法所有權(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管理人)、使用權的單位或個人。第四條房屋拆遷應當遵循妥善安置、相應補償和先安置、後拆除的原則。
拆遷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對被拆遷人進行安置和補償,不得損害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被拆遷人應當服從城市建設需要,按期搬遷,不得借故拖延,不得索取本辦法規定以外的安置和補償。第五條福州市房地產管理局是全市房屋拆遷工作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拆遷主管部門),其職責是:
(一)制訂拆遷安置政策和實施性規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依法審查批准拆遷申請,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發布房屋拆遷公告;
(三)對實施拆遷單位進行資質管理,核發《房屋拆遷資格證書》;
(四)對拆遷安置進行檢查監督,對拆遷糾紛進行裁決,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處理;
(五)根據市人民政府的決定,組織協調重要市政建設工程的拆遷安置工作。
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託。第六條城市規劃、土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積極配合,共同保證本辦法的實施。第二章拆遷管理第七條凡建設單位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均須向拆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國家規定的批准文件和拆遷計劃、拆遷方案、產權審查證明等。第八條拆遷主管部門在受理拆遷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應當做出批准或不予批準的決定。批准拆遷的,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同時發布房屋拆遷公告,並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拆遷范圍內的工商登記、產權變更和戶口遷入、分戶手續。因出生、軍人復轉退、婚嫁等確需入戶或分戶的,經市人民政府授權拆遷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辦理。
自房屋拆遷公告發布之日起,拆遷區域內的所有房屋及其附屬物和其他設施,不得改變原來用途;不得再行改建、擴建、拆卸、買賣、租賃、典當培讓、抵押、借用、交換、贈與。第九條法律法規對拆除文物古跡、名木古樹、數堂、寺廟和軍事設施等另有規定的,拆遷人應會同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第十條實施拆遷應當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無拆遷資格證書的,必須委託有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實施拆遷。
拆遷工作人員必須持有拆遷主管部門核發的拆遷工作證件,方可從事拆遷工作。對未持有拆遷工作證件的人員,被拆遷人有權拒絕商議拆遷安置有關事宜。第十一條拆遷人為實施拆遷而成立的拆遷組織,不得行使拆遷行政管理職權;除市人民政府批準的專項市政建設工程外,拆遷組織不得使用具有行政性質的名稱。第十二條拆遷人在實施拆遷以前,必須根據房屋拆遷公告,將拆遷安置有關事宜書面通知被拆遷人,並做好拆遷區域內的房屋狀況、居住情況的丈量評估、調查登記工作。第十三條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就拆遷安置補償事宜簽訂書面協議,拆遷協議應當規定安置房面積、地點、補償形式、金額、安置、過渡形式和期限,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
拆遷人應當將拆遷安置補償情況張榜公布,接受群眾監督。第十四條拆遷人必須嚴格按照批準的拆遷范圍實施拆遷,不得擴大或縮小拆遷范圍;不得超過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第十五條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應在拆遷協議履行完畢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房屋產權管理機關辦理房屋產權的注銷、變更、轉移登記手續。同時向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的變更手續。拆遷人應當及時、完整、准確地做好拆遷安置補償資料檔案工作,填報拆遷安置補償報表。在安置結束後的六個月內,應將拆遷安置資料檔案報送拆遷主管部門。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