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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西湖區修剪樹木找哪個部門

發布時間: 2023-11-10 21:05:41

① 杭州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的總 則

樹木所有權和收益歸屬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城市園林綠化管理部門依靠專業隊伍和發動群眾在公共綠地上種植的樹木,歸國家所有。
二、西湖風景名勝區的山林,按山林定權發證的有關規定執行。
三、機關、部隊、企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在用地范圍內自行投資種植並管護的樹木,歸單位所有。
四、城市住宅小區綠化列入配套項目種植的樹木,所有權歸國家所有;樹木管護的收益均歸管護部門。
五、城市私人庭園內自費種植、管護的樹木,歸個人所有。庭園土地被國家劃撥給他人使用時,其樹木按有關規定作價處理,或由樹木所有人移植。 無論公有或私有樹木的砍伐,除按第七條規定外,都要報市園林綠化管理部門審批。未經批准,任何單位或
個人不得砍伐樹木。 違反本條例規定,視其情節輕重,由城市園林綠化管理部門給予處罰;園林綠化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的,從重處罰。處罰有下列五種:
一、責令具結悔過;
二、責令恢復原狀;
三、責令賠償損失;
四、通報批評;
五、罰款。
以上五種處罰可以單獨或合並適用。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0月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杭州市城市綠化保護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杭州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
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1號
2010年12月22日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審議通過的《杭州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已經2011年5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1年6月9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杭州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的決定
(2011年5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對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的《杭州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進行了審議,現決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杭州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2010年12月22日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2011年5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促進城市綠化事業發展,改善城市生態環境,適應國際風景旅遊城市發展需要,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杭州市市區范圍內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的城市綠化管理工作。
市城市綠化管理機構可以受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具體負責城市綠化養護和綠化工程建設的招標投標管理;市城市綠化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可以受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具體負責綠化工程的質量及安全監督管理。
各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及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本轄區內城市綠化管理工作。
建設、城鄉規劃、國土資源、城管、財政、價格、城管執法等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由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綠化工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四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推動全民義務植樹活動和群眾性城市綠化工作。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植樹義務。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資、認養等方式,參與城市綠化建設和養護工作。捐資、認養的單位或個人可以享有綠地、樹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權。
第五條城市綠化應當合理配置植物類型,注重綠地的功能、生態效應和景觀要求。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力量加強對城市綠化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培育和引進優良品種,優化植物配置,推動城市開展節約型園林綠化工作。
第六條對破壞城市綠化和綠化設施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
對城市綠化工作有顯著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市、區人民政府或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城市綠化總體目標,組織市城鄉規劃、城市綠化等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八條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確定各類城市綠地的控制線(以下簡稱綠線),並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綠線不得任意調整。因城市建設需要調整綠線、減少規劃綠地的,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落實新的規劃綠地。
第九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組織編制年度分期建設計劃。
市、區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安排適當資金用於城市綠地的建設、養護和管理。
第十條建設工程項目應當按照規定的比例建設綠地。建設工程項目附屬綠地面積占建設工程項目用地總面積的比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建設工程項目規劃設計條件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附屬綠地面積比例。
建設工程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審批時,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加審查。
公園綠地、防護綠地、風景林地和道路綠地等綠化工程的設計方案,應當報送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徵求意見。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組織專家對設計方案進行論證並提出意見。
第十二條綠化工程的設計、施工等工作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並符合有關技術標准和規范。相關資質按國家有關規定實施管理。
第十三條綠化工程依法實施招標的,應當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進行。
第十四條公園綠地和使用財政性資金建設的其他綠化工程,其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向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綠化工程質量及安全監督手續。
前款規定的公園綠地和綠化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城市綠化、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建設工程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實施。
第十六條鼓勵發展屋頂綠化、垂直綠化等多種形式的立體綠化和開放式綠化。屋頂綠化、垂直綠化面積可按照比例折算為建設工程項目的附屬綠地面積,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新建機關、事業單位和文化、體育、教育等公共服務設施以及商業、金融等建設工程項目,其建築適宜採取屋頂綠化的,應當實施屋頂綠化。
城市高架道路、軌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設施適宜採取垂直綠化的,應當實施垂直綠化。
城市主要道路兩側沿線單位,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應當實施開放式綠化。
第三章保護和管理
第十七條使用財政性資金建設的城市綠地,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單位負責養護管理;單位附屬綠地及其管界內的防護綠地,由該單位負責養護管理;生產綠地由其經營單位負責養護管理;已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的附屬綠地,由業主負責養護管理或由其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約定實施養護管理;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的附屬綠地,由其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養護管理。
綠化養護費用由養護管理單位承擔。其中,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附屬綠地的養護費用,由負責養護管理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承擔,市、區財政給予適當補助。
本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綠地、零星樹木,以及養護管理責任不清或有爭議的綠地、樹木,由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確定養護管理單位,並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綠化養護費用由市、區財政按照規定的比例承擔。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綠地養護技術規范,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後施行。綠地養護管理單位應當按照綠地養護技術規范實施養護管理,並制定防災減災應急預案,遇台風、大風、暴雨等災害性天氣時,應當對樹木採取安全防範措施。
第十八條使用財政性資金實施養護的城市綠地,綠地養護管理單位委託專業養護單位實施日常養護管理的,應當通過招標投標方式確定具備相應養護能力的單位。
第十九條現有城市綠地和規劃綠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佔用、改變其綠地性質或破壞其地形、地貌、水體和植被。佔用城市綠地的,應當經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確因建設工程項目無法避讓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佔用城市綠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就近在同一等級土地范圍內易地建設同等面積的綠地;不能就近易地建設的,應當向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城市綠化補償費。
第二十條確因建設工程項目需要臨時佔用城市綠地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取得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許可,並按規定繳納城市綠化補償費。
城市綠地的臨時佔用期限不得超過二年。臨時佔用單位應當在佔用期滿後規定期限內恢復原狀,逾期未恢復原狀的,按照擅自佔用城市綠地處理。
第二十一條禁止下列破壞城市綠化的行為:
(一)損壞草坪、花壇或綠籬;
(二)攀折花木,拴、釘、刻、劃、圍圈樹木,剝刮樹皮;
(三)在城市綠地內傾倒廢棄物、開墾種植、停放車輛、取土取石、堆物、設置攤點;
(四)擅自挖掘城市綠地;
(五)其他破壞城市綠化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建設工程項目用地范圍內有樹木的,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建設工程項目選址時應當告知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處理意見。
第二十三條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行道樹進行修剪,電力、郵電通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除綠地養護管理單位按照技術規范實施養護外,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修剪樹木。
因下列原因需要修剪樹木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向所在地的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市、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作出決定:
(一)城市建設需要;
(二)嚴重影響居民採光、通風或居住安全;
(三)樹木對人身安全或其他設施構成威脅。
第二十四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遷移樹木。
因下列原因確需遷移樹木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向所在地的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市、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作出決定:
(一)城市建設需要;
(二)嚴重影響居民採光、通風和居住安全;
(三)樹木對人身安全或其他設施構成威脅。
第二十五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砍伐樹木。
因下列原因需要砍伐樹木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向所在地的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市、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作出決定:
(一)城市建設需要;
(二)嚴重影響居民採光、通風或居住安全,且樹木無遷移價值;
(三)對人身安全或其他設施構成威脅,且樹木無遷移價值;
(四)發生檢疫性病蟲害確實無法挽救或者樹木自然枯死;
(五)影響其他樹木生長撫育,且樹木無遷移價值。
第二十六條在發生火災、水災等緊急情況下,有關部門為搶險或者處理事故,可根據險情先行修剪或者砍伐樹木,但應在四十八小時內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綠地養護管理單位補辦相關手續。
第二十七條百年以上樹齡的樹木,稀有、珍貴樹種,以及具有歷史價值和重要紀念意義的樹木,均為古樹名木。禁止砍伐或擅自修剪、遷移及以其他方式損害古樹名木。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古樹名木建立檔案和標志,加強養護管理。
在單位附屬綠地及其管界內和居民庭院內的古樹名木,由單位和居民負責養護管理。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檢查,並給予技術指導。
第二十八條古樹名木的保護范圍為樹冠垂直投影區及垂直投影區以外五米區域。
在古樹名木保護范圍內進行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制定避讓或保護措施,保護古樹名木。
第二十九條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植物疫情監測預報網路,編制綠化防災應急預案,健全有害植物預警預防控制體系。
第三十條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綠化資源調查、監測和監控,建立城市綠化相關信用考核體系,完善城市綠化管理信息系統,依法公布綠化建設、養護和管理的相關信息。
第四章費用管理
第三十一條城市綠化補償費收費標准,由市財政、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省有關規定製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規定收取的城市綠化補償費,一律上繳財政,專款專用。
第三十二條財政、審計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綠化建設、養護投入的財政性資金及綠化費用徵收、使用的監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養護管理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未按照綠地養護技術規范實施養護管理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單位或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擅自佔用城市綠地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所佔綠地面積應繳城市綠化補償費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可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單位或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擅自修剪樹木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樹木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單位或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擅自遷移樹木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樹木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單位或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擅自砍伐樹木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樹木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單位或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砍伐或者擅自修剪、遷移、以其他方式損害古樹名木或致古樹名木死亡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樹木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負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市城市綠化管理機構、市城市綠化質量安全監督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處罰。
第四十一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的行政處罰,其違法行為發生在杭州西湖風景名勝區范圍內的,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作出決定;其違法行為發生在杭州西湖風景名勝區范圍外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作出決定。
第四十二條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城市綠化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所稱城市綠地包括:
(一)公園綠地:指向公眾開放,以遊憩為主要功能,兼具生態、美化、防災等作用的綠地(含其范圍內的水域);
(二)生產綠地:指為城市綠化提供苗木、花草、種子的苗圃、草圃、花圃等圃地;
(三)防護綠地:指城市中具有衛生、隔離和安全防護功能的綠地;
(四)附屬綠地:指城市建設用地中綠地之外各類用地中的附屬綠化用地;
(五)其他綠地:指對城市生態環境質量、居民休閑生活、城市景觀和生物多樣性保護具有直接影響的綠地。
本條例所稱現有城市綠地,是指已建成的綠地、建設工程項目用地規劃紅線已確定的綠地。
本條例所稱規劃綠地,是指城市總體規劃、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城市綠化規劃用地。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涉及蕭山區、餘杭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職權的,按照省、市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