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入住救助站條件
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發生臨時性困難,如被偷、被騙、被搶、務工不著等,無力返鄉出示本人身份證或者能夠證明身份的有效證件
㈡ 救助站的救助條件有哪些
救助站救助條件: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發生臨時性困難,如被偷、被騙、被搶、務工不著等,無力返鄉出示本人身份證或者能夠證明身份的有效證件。
救助站救助對象:因自身無力解決食宿、無親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農村五保供養,正在城市流浪乞討度日的人員。
救助站注意事項
對於操控兒童進行乞討的人員,也應加大打擊力度。建議由城管部門加強路面清理,發現有未成年乞討者被操控的跡象立即告知公安部門。
公安部門投入警力偵察幕後操縱者,使流浪乞討兒童徹底擺脫被人操控;公安部門積極獲取證據,追究幕後操縱者的有關罪行,如拐賣兒童罪、強迫勞動罪、非法使用童工、虐待家庭成員罪。
㈢ 請問什麼情況下可以去救助站急 在線等
「救助」和「臨時救濟」本來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根據規定,對於「因自身無力解決食宿,無親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五保供養,正在城市流浪乞討度日的人員」,予以救助。而對於因財物被偷、被搶、被騙,務工不著,探親不遇等原因而生活困難,不屬《救助管理辦法》規定救助對象的求助人員,予以臨時救濟。但許多人誤以為救助站的救助對象是一切困難群眾,遭遇各種困難的人員都要求救助站為其解決困難。為此,救助站負責人建議,應盡快制定臨時救濟管理辦法。
詢問是救助站甄別求助人員是否屬救助對象的主要方式。但在實際操作中,因為救助站沒有相應的調查權,僅通過詢問方式,很難核實來站求助人員所答情況的真偽。
此外,有關實施細則規定,受助人員自願離開救助站,不得限制,而未成年人離開救助站則須經救助站同意。但是受助人員經常有虛報年齡的情況,部分看似成年實為兒童的人員虛報為成年人,出站後又不返鄉,父母找上門時,救助站就會被追究不作為的法律後果;但如不讓其出站又會違反自願救助、自由離站的原則。
第十條求助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管理站不予提供救助並告知其理由,已經提供救助的應當立即終止救助:
(一)雖有流浪乞討行為,但不具備《細則》(註:指民政部《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第二條規定應予救助情形的;
(二)拒不如實提供個人情況的(因年老、年幼、殘疾等原因無法提供的除外);
(三)進站前患有危重並精神並傳染病或外表有上述病情體征;
(四)求助人身上有明顯傷痕,但本人拒絕說明情況;
(五)求助人提供的情況明顯矛盾並有欺詐行為;
(六)受助人員故意提供虛假個人情況;
(七)受助人員不事先告知救助管理站而擅自離站的;
(八)受助人員救助期滿,無正當理由不願離站的。
救助期限一般不超過10天
第十三條救助管理站應當根據受助人員的具體情況確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過10天,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應報主管民政部門批准並報上級民政部門備案。受助人員自願放棄救助離開救助管理站的,應該事先告知,救助管理站應及時辦理離站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對離站時間超過一個月,確實無法查明其親屬家庭住址或所在單位,也無法查明其戶籍所在地或住所地的受助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救助管理站應及時報告主管民政部門,主管民政部門應根據本人的具體情況將其妥善安置。
對上述人員中當地確有困難無法落實安置的,經所在地級市民政部門同意,屬粵東市、縣救助的,可送省楊村救助管理站;其他市、縣救助的,可送省良教救助安置中心安置;屬未成年人的,可送省樟木頭少年兒童救助保護中心安置。
㈣ 救助站達到三級以上標準是什麼意思
救助站達到三級以上標准指的是:該救助站通過了《救助管理機構等級評定標准》中的三級考核標准 。
國家三級救助管理機構評定條件如下:
一、工作機制
1、建立政府分管領導牽頭的救助管理工作機制。
2、民政、公安、城市市容管理等部門建立街面救助管理機制。
3、民政、鐵道、交通等部門建立受助人員乘坐交通工具的溝通協調機制。
4、民政、公安、衛生、財政等部門建立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機制。
二、機構設置與設施
1、救助管理機構業務部門及職能劃分科學、合理,設有求助接待、救助管理、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護等業務部門。
2、床位在50張以上,房屋綜合建築面積在1500m2以上,宿舍人均居住面積不少於4 m2,室外活動場地不低於200 m2。
3、選址合理,交通便利,臨近城區主要道路,在繁華地段、交通要道設置了引導牌。
4、建立有效覆蓋的救助服務網路,公布24小時求助電話,通過114電話查詢或互聯網能查詢到。
5、功能布局合理,獨立設有接待室、值班室、居室、教室、觀察室、活動室、儲藏室、物品保管室、餐廳、衛生間、洗浴室,各功能區有醒目指示牌,廊道、道路通暢,各項設施設備安全運行,整體環境干凈、整潔。
6、接待室、居室、觀察室、活動室、餐廳、衛生間和洗浴室等無障礙設施完善。
7、設置的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護中心應符合《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護中心建設標准》(建標111-2008)規定的三類建設標准。
三、機構設備
1、接待室配備足夠的座椅等服務設施,配備輪椅、拐杖、老花鏡等輔助器具和急救葯箱。
2、受助人員居室採光良好,配備床具以及必要的床上用品。
3、根據當地氣候特點,為受助人員居室配備降溫、採暖、通風設備。
4、觀察室設置透明觀察窗口或配備技防設備。
5、活動室配備電視和座椅。
6、洗浴室配備冷、熱水洗浴設備和防滑墊。
7、餐廳有衛生許可證,配備桌椅和安全清潔的餐具,廚房配備食品加工、貯藏和消毒設備。
8、配備衣物洗滌、消毒設備和口罩等必要衛生防護、勞動保護用品。
9、走道、樓梯、衛生間、洗浴室等區域設有安全扶手。
10、配備工作電腦,與全國救助管理信息系統互聯互通、通暢運行,數據准確。
11、配備救助專用車不少於2台。
四、安全保障
1、設置警務室或警務聯絡員,配備有安全保衛人員,內部安全保衛制度健全。
2、接待室配備金屬探測器等安全檢查設備。
3、公共活動區域設置技防設備,使用正常,技防資料保存15天以上,特殊、重要資料以實物方式交存檔案室。
4、建立疫情、火災、極端天氣等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和處置機制。
5、符合國家消防安全要求,建築防火等級不低於二級,消防設施配置符合有關規定,取得消防機關檢驗合格證書。
五、機構管理
1、全額撥款事業單位或參照公務員法管理。
2、救助數量與工作人員比例關系不低於100:1,行政領導和科室負責人應具有國家承認的大專以上學歷,管理崗位、專業技術崗位和工勤崗位設置科學合理。
3、業務經費有制度化保障,滿足工作需求。
4、有規范的接待服務程序和監督方式,在顯著位置公示,並完整記錄救助服務內容。
5、實行24小時值班制度,求助電話24小時有人值守,對接聽應答情況予以錄音,錄音材料保存10天以上,有爭議的保存2年以上。
6、制定求助人員甄別查詢工作程序,認真進行甄別,記錄求助人員信息。
7、有群體性求助人員處置方案。
8、與鐵道、交通等部門建立車(船)票管理制度,防止跑站騙票行為。
9、接護送受助人員信息准確、程序規范、交接手續完備,連續3年未發生丟棄受助人員等重大責任事故。
10、工作人員統一著裝,裝容整潔、精神飽滿、態度和藹、服務周到,遵守救助管理規定。
11、建立並嚴格執行考勤、財務、人事、培訓、宣傳等各項制度和政務公開制度,注重行風建設,3年內領導班子成員未受紀律處分。
12、建立規范的檔案管理制度。
13、建立工作人員福利待遇和勞動保護制度,定期組織健康檢查。
六、機構服務
1、縣市級救助管理機構站內年救助能力在500人次以上,地市級救助管理機構站內年救助能力在1000人次以上。
2、定期開展街面救助服務,有工作記錄。
3、協助受助人員聯系家人或親屬。
4、為受助人員進行物品登記,提供物品存放憑據。
5、按照性別、身體狀況安排受助人員分區居住,女性受助人員由女性工作人員管理服務。
6、受助人員床上用品至少每周清洗、消毒一次,離站人員床上用品及時更換、清洗、消毒。
7、為受助人員配備毛巾、牙刷、杯子等基本、清潔的個人生活用品。
8、提供符合衛生要求的飲食,實行分餐制,照顧特殊人員的飲食需要。
9、為受助人員提供洗澡、理發服務。
10、為生活不能自理的受助人員提供照顧服務。
11、為受助人員提供基本的醫療衛生服務。
12、站內突發急重病症、傳染病的受助人員及時送定點醫院診斷治療或聯系衛生防疫部門處置,並有工作記錄。
13、為無經濟能力自行返鄉的受助人員提供乘車(船)憑證,並有憑證使用規范;為無行為能力自行返鄉的受助人員提供接護送服務。
14、妥善安置符合條件的受助人員,有安置手續記錄。
15、開展流浪未成年人家庭監護情況和需求評估, 根據評估結果提供基本的文化法制教育、心理疏導、行為干預、技能培訓、法律援助等服務。
16、對受助人員代養機構和寄養家庭進行指導和評估,建立定期隨訪制度。
17、協調鄉(鎮)政府或有關部門為家庭困難的流浪乞討人員提供支持。
㈤ 救助站工作職責與職能簡介,救助站不救助哪些人
救助站是指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設立的流浪乞討人員的救助站。
救助站應當根據受助人員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
(一)提供符合食品衛生要求的食物;
(二)提供符合基本條件的住處;
(三)對在站內突發急病的,及時送醫院救治;
(四)幫助與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聯系;
(五)對沒有交通費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單位的,提供乘車憑證。
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摘要)
國務院令第381號
第五條
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發現流浪乞討人員的,應當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對其中的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動不便的其他人員,還應當引導、護送到救助站。
第六條
向救助站求助的流浪乞討人員,應當如實提供本人的姓名等基本情況並將隨身攜帶物品在救助站登記,向救助站提出求助需求。
救助站對屬於救助對象的求助人員,應當及時提供救助,不得拒絕;對不屬於救助對象的求助人員,應當說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第七條
救助站應當根據受助人員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
(一)提供符合食品衛生要求的食物;
(二)提供符合基本條件的住處;
(三)對在站內突發急病的,及時送醫院救治;
(四)幫助與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聯系;
(五)對沒有交通費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單位的,提供乘車憑證。
第八條
救助站為受助人員提供的住處,應當按性別分室住宿,女性受助人員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管理。
第九條
救助站應當保障受助人員在站內的人身安全和隨身攜帶物品的安全,維護站內秩序。
第十條
救助站不得向受助人員、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收取費用,不得以任何借口組織受助人員從事生產勞動。
第十一條
救助站應當勸導受助人員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單位,不得限制受助人員離開救助站。救助站對受助的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應當給予照顧;對查明住址的,及時通知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領回;對無家可歸的,由其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第十二條
受助人員住所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幫助受助人員解決生產、生活困難,教育遺棄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親屬或者其他監護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
第十三條
救助站應當建立、健全站內管理的各項制度,實行規范化管理。
第十六條(部分)
受助人員應當遵守救助站的各項規章制度。
第十七條
本辦法的實施細則由國務院民政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1982年5月12日國務院發布的《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收容遣送辦法》同時廢止。
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實施細則(摘要)
民政部[2003]24號
第二條
《救助管理辦法》規定的「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是指因自身無力解決食宿,無親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農村五保供養,正在城市流浪乞討度日的人員。
雖有流浪乞討行為,但不具備前款規定情形的,不屬於救助對象。
第三條
流浪乞討人員向救助站求助時,應當如實提供本人的下列情況:
(一)姓名、年齡、性別、居民身份證或者能夠證明身份的其他證件、本人戶口所在地、住所地;
(二)是否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農村五保供養;
(三)流浪乞討的原因、時間、經過;
(四)近親屬和其他關系密切親戚的姓名、住址、聯系方式;
(五)隨身物品的情況。
第六條
受助人員不得攜帶危險物品進入救助站,隨身攜帶的物品,除生活必需品外,由救助站保管,待該受助人員離站時歸還。
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制定救助站受助人員的作息、衛生、學習等制度。受助人員應當遵守救助站的規章制度。
第十條
救助站應當根據受助人員提供的有關情況,及時與受助人員的家屬以及受助人員常住戶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該地的公安、民政部門取得聯系,核實情況。
救助站發現受助人員故意提供虛假個人情況的,應當終止救助。
第十一條
受助人員返回常住戶口所在地、住所地或者所在單位時沒有交通費的,由救助站發給乘車(船)憑證,鐵道、公路、水運等運輸單位驗證後准予搭乘相應的公共交通工具。救助站應當將有關情況通知受助人員的親屬及前往地的有關組織、所在單位。
第十二條
救助站應當根據受助人員的情況確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過10天;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報上級民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對受助人員中的殘疾人、未成年人或者其他行動不便的人,救助站應當通知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接回;親屬或者所在單位拒不接回的,省內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通知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接回,送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跨省的由流入地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通知流出地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接回,送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
第十四條
對無法查明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但可以查明其戶口所在地、住所地的受助殘疾人、未成年人及其他行動不便的人,省內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通知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接回,送戶口所在地、住所地安置;跨省的由流入地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通知流出地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接回,送戶口所在地、住所地安置。
第十五條
對因年老、年幼或者殘疾無法認知自己行為、無表達能力,因而無法查明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也無法查明其戶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由救助站上級民政主管部門提出安置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給予安置。
第十六條
受助人員自願放棄救助離開救助站的,應當事先告知,救助站不得限制。未成年人及其他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離開救助站,須經救助站同意。
受助人員擅自離開救助站的,視同放棄救助,救助站應當終止救助。
第十七條
救助站已經實施救助或者救助期滿,受助人員應當離開救助站。對無正當理由不願離站的受助人員,救助站應當終止救助。
第十八條
受助人員戶口所在地、住所地的鄉級、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幫助返回的受助人員解決生產、生活困難,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討;對遺棄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親屬或者其他監護人,責令其履行撫養、贍養義務;對確實無家可歸的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應當給予安置。
第十九條
受助人員在救助站期間應當遵紀守法,不得辱罵、毆打救助站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受助人員,不得破壞救助設施,不得毀壞、盜竊公私財物,不得無理取鬧、擾亂救助工作秩序。
對受助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救助站工作人員應當及時制止;受助人員違法違規情節嚴重的,或者發現受助人員有犯罪嫌疑的,應當及時報請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本實施細則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㈥ 請各位仁兄忙解釋一下救助站的救助范圍包括有哪些謝謝本人需要援助!
根據《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第二條《救助管理辦法》規定的「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是指因自身無力解決食宿,無親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農村五保供養,正在城市流浪乞討度日的人員。
雖有流浪乞討行為,但不具備前款規定情形的,不屬於救助對象。
第三條流浪乞討人員向救助站求助時,應當如實提供本人的下列情況:
(一)姓名、年齡、性別、居民身份證或者能夠證明身份的其他證件、本人戶口所在地、住所地;
(二)是否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農村五保供養;
(三)流浪乞討的原因、時間、經過;
(四)近親屬和其他關系密切親戚的姓名、住址、聯系方式;
(五)隨身物品的情況。
(6)廈門救助站有什麼要求擴展閱讀
根據《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十條救助站應當根據受助人員提供的有關情況,及時與受助人員的家屬以及受助人員常住戶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該地的公安、民政部門取得聯系,核實情況。
救助站發現受助人員故意提供虛假個人情況的,應當終止救助。
第十一條受助人員返回常住戶口所在地、住所地或者所在單位時沒有交通費的,由救助站發給乘車(船)憑證,鐵道、公路、水運等運輸單位驗證後准予搭乘相應的公共交通工具。救助站應當將有關情況通知受助人員的親屬及前往地的有關組織、所在單位。
第十二條救助站應當根據受助人員的情況確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過10天;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報上級民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對受助人員中的殘疾人、未成年人或者其他行動不便的人,救助站應當通知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接回;親屬或者所在單位拒不接回的,省內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通知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接回,送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跨省的由流入地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通知流出地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接回,送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
第十四條對無法查明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但可以查明其戶口所在地、住所地的受助殘疾人、未成年人及其他行動不便的人,省內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通知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接回,送戶口所在地、住所地安置;跨省的由流入地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通知流出地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接回,送戶口所在地、住所地安置。
第十五條對因年老、年幼或者殘疾無法認知自己行為、無表達能力,因而無法查明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也無法查明其戶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由救助站上級民政主管部門提出安置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給予安置。
第十六條受助人員自願放棄救助離開救助站的,應當事先告知,救助站不得限制。未成年人及其他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離開救助站,須經救助站同意。
受助人員擅自離開救助站的,視同放棄救助,救助站應當終止救助。
第十七條救助站已經實施救助或者救助期滿,受助人員應當離開救助站。對無正當理由不願離站的受助人員,救助站應當終止救助。
第十八條受助人員戶口所在地、住所地的鄉級、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幫助返回的受助人員解決生產、生活困難,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討;對遺棄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親屬或者其他監護人,責令其履行撫養、贍養義務;對確實無家可歸的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應當給予安置。
㈦ 救助站的法規條例
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摘要)
國務院令第381號
第五條
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發現流浪乞討人員的,應當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對其中的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動不便的其他人員,還應當引導、護送到救助站。
第六條
向救助站求助的流浪乞討人員,應當如實提供本人的姓名等基本情況並將隨身攜帶物品在救助站登記,向救助站提出求助需求。
救助站對屬於救助對象的求助人員,應當及時提供救助,不得拒絕;對不屬於救助對象的求助人員,應當說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第七條
救助站應當根據受助人員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
(一)提供符合食品衛生要求的食物;
(二)提供符合基本條件的住處;
(三)對在站內突發急病的,及時送醫院救治;
(四)幫助與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聯系;
(五)對沒有交通費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單位的,提供乘車憑證。
第八條
救助站為受助人員提供的住處,應當按性別分室住宿,女性受助人員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管理。
第九條
救助站應當保障受助人員在站內的人身安全和隨身攜帶物品的安全,維護站內秩序。
第十條
救助站不得向受助人員、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收取費用,不得以任何借口組織受助人員從事生產勞動。
第十一條
救助站應當勸導受助人員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單位,不得限制受助人員離開救助站。救助站對受助的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應當給予照顧;對查明住址的,及時通知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領回;對無家可歸的,由其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第十二條
受助人員住所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幫助受助人員解決生產、生活困難,教育遺棄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親屬或者其他監護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
第十三條
救助站應當建立、健全站內管理的各項制度,實行規范化管理。
第十六條(部分)
受助人員應當遵守救助站的各項規章制度。
第十七條
本辦法的實施細則由國務院民政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1982年5月12日國務院發布的《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收容遣送辦法》同時廢止。
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實施細則(摘要)
民政部[2003]24號
第二條
《救助管理辦法》規定的「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是指因自身無力解決食宿,無親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農村五保供養,正在城市流浪乞討度日的人員。
雖有流浪乞討行為,但不具備前款規定情形的,不屬於救助對象。
第三條
流浪乞討人員向救助站求助時,應當如實提供本人的下列情況:
(一)姓名、年齡、性別、居民身份證或者能夠證明身份的其他證件、本人戶口所在地、住所地;
(二)是否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農村五保供養;
(三)流浪乞討的原因、時間、經過;
(四)近親屬和其他關系密切親戚的姓名、住址、聯系方式;
(五)隨身物品的情況。
第六條
受助人員不得攜帶危險物品進入救助站,隨身攜帶的物品,除生活必需品外,由救助站保管,待該受助人員離站時歸還。
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制定救助站受助人員的作息、衛生、學習等制度。受助人員應當遵守救助站的規章制度。
第十條
救助站應當根據受助人員提供的有關情況,及時與受助人員的家屬以及受助人員常住戶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該地的公安、民政部門取得聯系,核實情況。
救助站發現受助人員故意提供虛假個人情況的,應當終止救助。
第十一條
受助人員返回常住戶口所在地、住所地或者所在單位時沒有交通費的,由救助站發給乘車(船)憑證,鐵道、公路、水運等運輸單位驗證後准予搭乘相應的公共交通工具。救助站應當將有關情況通知受助人員的親屬及前往地的有關組織、所在單位。
第十二條
救助站應當根據受助人員的情況確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過10天;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報上級民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對受助人員中的殘疾人、未成年人或者其他行動不便的人,救助站應當通知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接回;親屬或者所在單位拒不接回的,省內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通知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接回,送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跨省的由流入地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通知流出地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接回,送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
第十四條
對無法查明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但可以查明其戶口所在地、住所地的受助殘疾人、未成年人及其他行動不便的人,省內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通知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接回,送戶口所在地、住所地安置;跨省的由流入地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通知流出地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接回,送戶口所在地、住所地安置。
第十五條
對因年老、年幼或者殘疾無法認知自己行為、無表達能力,因而無法查明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也無法查明其戶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由救助站上級民政主管部門提出安置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給予安置。
第十六條
受助人員自願放棄救助離開救助站的,應當事先告知,救助站不得限制。未成年人及其他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離開救助站,須經救助站同意。
受助人員擅自離開救助站的,視同放棄救助,救助站應當終止救助。
第十七條
救助站已經實施救助或者救助期滿,受助人員應當離開救助站。對無正當理由不願離站的受助人員,救助站應當終止救助。
第十八條
受助人員戶口所在地、住所地的鄉級、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幫助返回的受助人員解決生產、生活困難,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討;對遺棄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親屬或者其他監護人,責令其履行撫養、贍養義務;對確實無家可歸的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應當給予安置。
第十九條
受助人員在救助站期間應當遵紀守法,不得辱罵、毆打救助站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受助人員,不得破壞救助設施,不得毀壞、盜竊公私財物,不得無理取鬧、擾亂救助工作秩序。
對受助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救助站工作人員應當及時制止;受助人員違法違規情節嚴重的,或者發現受助人員有犯罪嫌疑的,應當及時報請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本實施細則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規定(摘要)
粵府[2004]10號
第二條
本規定的「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以下簡稱流浪乞討人員)是指因自身無力解決食宿,無親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農村五保供養,正在城市流浪乞討度日的人員。
第三條
對流浪乞討人員的救助,是一項解決其基本生活困難的臨時性社會救助措施,遵循自願、無償、公開救助的原則。?
第四條
救助站是由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設立、民政部門主管、專門對流浪乞討人員實施救助的事業單位。救助站的設立和撤銷需經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民政部門備案。
第七條(部分)
衛生部門負責流浪乞討人員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傳染病人的救治,同級民政部門或救助站要予以協助。各縣級以上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東莞、中山市以鎮為單位)要指定醫院,對流浪乞討人員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傳染病人進行治療,待病情基本穩定後確實需要且符合救助條件的,由醫療單位再告知或護送其到救助站求助。治療費用由各級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商同級財政部門核撥。
第十條
求助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救助站不予提供救助並告知其理由:?
(一)雖有流浪乞討行為,但不具備第二條規定情形;
(二)拒不如實提供個人情況(因年老、年幼、殘疾等原因無法提供的除外);
(三)進站前患有危重病、精神病、傳染病;
(四)求助人身上有明顯損傷,但本人拒絕說明情況。
第十二條
受助人員應當遵守如下規定:
(一)服從工作人員的管理,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及救助站規章制度;?
(二)不得擅闖工作人員辦公室、無理取鬧、擾亂救助站工作秩序,不得阻撓救助站工作人
員執行公務,不得辱罵、毆打救助管理工作人員;?
(三)不得盜竊、損毀公共財產,破壞救助站設施;?
(四)不得攜帶危險品進站,隨身攜帶的物品除生活必需品外必須由救助站代為保管;?
(五)不準打架斗毆,不得侵犯其他受助人員的合法權益;
(六)不準在站內進行倒買倒賣和非法傳銷;?
(七)不準在站內進行其他違法犯罪活動。?
受助人員違反上述規定的,可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救助站應當根據受助人員的具體情況確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過10天,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應報主管民政部門批准。受助人員自願放棄救助離開救助站的,應該事先告知,救助站應及時為其辦理離站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對留站時間超過一個月,確實無法查明其親屬家庭住址或者所在單位,也無法查明其戶籍所在地或者住所所在地的受助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救助站應及時報告主管民政部門,主管民政部門應根據本人的具體情況,將其妥善安置。?
對於當地確有困難無法落實安置的上述人員,經省民政部門批准後,屬深圳、汕頭、韶關、河源、梅州、惠州、汕尾、東莞、潮州、揭陽等地級以上市所轄市、縣救助的可送省楊村救助安置站安置;其它市、縣救助的可送省救助安置中心安置;屬未成年人的可送省少年兒童救助保護中心安置。
第十八條
救助工作應接受社會的監督。救助站應在門口明顯位置設立投訴箱和主管民政部門的投訴電話,對投訴人的申訴、控告和投訴,民政部門及救助站應認真調查並妥善處理。?
第二十條
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救助站、主管民政部門或同級人民政府監察部門視情節輕重對有關責任人給予通報批評及政紀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受助人員、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收取費用;組織受助人員從事生產勞動;
(二)拘禁或者變相拘禁受助人員;打罵、體罰、虐待受助人員或者唆使他人打罵、體罰、虐待受助人員;敲詐、勒索、侵吞受助人員財物;剋扣受助人員生活供應品;扣壓受助人員證件、申訴控告材料;任用受助人員擔任管理工作;使用受助人員為工作人員干私活;調戲婦女;
(三)救助站工作人員因擅自離崗、瀆職導致受助人員失蹤或者傷亡的。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關於進一步加強救助管理工作的通知(摘要)
民函[2009]114號
三、嚴格控制現金救助。各地民政部門要遵守救濟資金使用紀律和規定,嚴格控制現金救助,不得以發放現金的形式息事寧人,助長甚至縱容騙助行為,對於求(受)助人員提出的無理要求要堅決予以拒絕。凡受助人員需跨縣(區)返鄉的,救助管理機構只提供乘車憑證和食品,不得提供現金。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外地救助管理機構護送的求助人員,凡符合救助條件的,當地救助管理機構應當予以接收。
關於加強防範和打擊救助管理工作中騙取救助行為的通知(摘要)
粵民福[2007]19號
對少數蓄意鑽國家救助政策空子,騙取救助、無理取鬧、辱罵毆打工作人員、破壞救助站設施及在站內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不法人員,公安部門應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或《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給予處罰。
轉發民政部關於救助管理工作中防範騙取救助行為的通知(摘要)
粵民函[2005]474號
對涉及以下幾種屬於騙助、鬧事的不法分子,要及時協調公安部門介入處理。
(一)詐騙國家財產的。利用國家救助政策,採用欺騙手段(包括騙車票倒賣、無病裝病和小病裝大病騙治療、半年在我省救助2次並已提供返鄉車票或費用後的再次求助)騙取救助情節嚴重。
惠州市民政局、惠州市公安局、惠州市財政局、惠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惠州市衛生局、惠州市城市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文件
惠民[2007]3號
關於進一步做好城市流浪乞討人員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管理工作的實施意見
各縣(區)人民政府:
根據省民政廳等《轉發民政部等六個部門關於進一步做好城市流浪乞討人員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管理工作指導意見的通知》(粵民福[2006]35號)精神,結合我市實際並經市人民政府同意,提出以下實施意見:
一、 規范救治對象,加強救助管理
本《實施意見》所指的城市流浪乞討人員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為惠城區街道辦事處轄區內的流浪乞討病人,救治的標準是病情基本穩定,救治的對象是:
(一) 在救助管理站內突發急病(含精神病)的城市流浪乞討受助人員;
(二) 有生命危險必須搶救的城市流浪乞討病人;
(三) 正在城市流浪乞討的,危及他人安全或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和形象的精神病人。
對於以上三種情況之外的,暫時無法判明情況的城市流浪乞討病人,應予以先行救治,病情基本穩定後再根據查明的情況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二、 明確工作職責,加強協調配合
市民政、公安、財政、勞動保障、城管、衛生等部門是實施城市流浪乞討病人救治工作的主要職能部門。
公安、城管部門按照就近、就快的原則,在執勤中發現的城市流浪乞討人員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有責任和義務將其護送到定點醫院治療。(屬危重病人送市中心人民醫院或市中醫院,屬精神病人送市第二人民醫院或市復退軍人醫院)。對市民報110或120的危重病人,由接報單位通知定點醫院派車救治,並同時告知市救助站(電話:2600782)。
民政部門:負責在救助站內突發急病的流浪乞討人員救治,對送入定點醫院救治的城市流浪乞討病人身份的甄別,提供流浪乞討病人病情基本穩定後返回住所地或所在單位的乘車憑證,出具流浪乞討病人救治證明,為定點醫院向財政結算核撥醫療費用提供憑據。
衛生部門:指導定點醫院對流浪乞討病人病情的診斷、甄別和救治。病人病情基本穩定或治癒後,出具出院證明,告知民政部門所屬的救助管理站接回,或通過其他方式幫助病人離院。 財政部門:負責城市流浪乞討病人救治經費的統籌和核撥。 三、 增強責任,確保流浪乞討病人救治經費的落實
屬於救助對象的,醫療費用按照財政部、民政部、中央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關於實施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的管理辦法有關機構編制和經費問題的通知》(財社[2003]83號)的有關規定解決。不屬於救助對象的,醫療費用由病者本人及其家庭負擔,經查核確無能力繳付醫療費用的,地方財政也可以給予專項資金支持。城市流浪乞討病人醫療費由財政部門按季度與定點醫院結算的辦法。屬於救治危重病人的醫療費用,由定點醫院報市民政局審核,屬於救治精神病人的醫療費用,由定點醫院報市殘聯審核,之後報市財政部門核撥。對救治流浪乞討病人治療費用每人次超過壹萬元(含壹萬元)的,醫療單位應及時報財政局社會保障科(電話:2205689)備案。
各縣(區)城鎮流浪乞討病人的救治管理工作可參照本意見制訂救治實施方案。
附:城市流浪乞討人員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證明
惠州市民政局
惠州市公安局惠州市財政局
惠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惠州市衛生局
惠州市城市管理委員會辦公室
二00七年一月八日
主題詞:民政 救助管理 實施意見
抄送:各縣(區)民政局、公安局、財政局、勞動保障局、衛生局、城管辦
惠州市民政局辦公室
2007年1月8日印發
㈧ 救助站是指什麼 可以送人回家嗎 會給你買票嗎
救助站應當根據受助人員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
(一)提供符合食品衛生要求的食物;
(二)提供符合基本條件的住處;
(三)對在站內突發急病的,及時送醫院救治;
(四)幫助與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聯系;
(五)對沒有交通費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單位的,提供乘車憑證。
救助對象一般為流浪乞討人員
㈨ 社會救助站到底是什麼樣的單位去到裡面工作怎麼樣
社會救助站隸屬於民政局管理,是事業單位。
社會救助,是指國家和社會對由於各種原因而陷人生存困境的公民,給予財物接濟和生活扶助,以保障其最低生活需要的制度。社會救助作為社會保障體系的一個組成部分,具有不同於社會保險的保障目標。
社會救助站人員的工資收入一般由各事業單位根據市場情況而定,事業單位人員享受的保險福利是按照國家有關的社會保障規定執行,一般要逐步實行社會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