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廈門市酒類管理規定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酒類生產和流通的監督管理,制止生產和銷售假冒偽劣酒類,維護酒類市場秩序,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廈門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凡在本市從事酒類生產(含加工和改裝)和流通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第三條廈門市經濟發展委員會對酒類產品生產進行行業管理。
廈門市酒類專賣局依據本規定對本市酒類產品的流通進行監督管理。
工商、技術監督、商檢、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對酒類生產和流通進行監督管理。第四條本規定所稱酒類包括白酒、黃酒、果露酒、啤酒、配製酒、滋補酒、食用酒精、進口酒、酒麴和其他含有酒精的飲料,但不包括經醫葯主管部門按國家規定批准生產的葯酒。第二章生產管理第五條實行有計劃地調控酒類發展,鼓勵生產名優酒和低酒精度酒,限制生產高酒精度酒。第六條廈門市經濟發展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廈門的產業政策及市場需求,對酒類的生產和發展進行統籌規劃。第七條從事酒類生產,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和廈門產業政策;
(二)達到規定的生產規模;
(三)符合國家規定的糧食消耗指標;
(四)具有確保酒類產品質量的生產條件;
(五)酒類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准;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八條設立酒類生產企業,應當向廈門市經濟發展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廈門市經濟發展委員會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會同有關部門共同進行審核。符合第七條規定的,發給批准文件;不符合第七條規定的,不予批准,並書面說明理由。
持有批准文件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企業登記,方可從事酒類生產。第九條酒類生產企業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產品質量進行嚴格管理,產品出廠前必須嚴格進行質量檢驗,不合格的酒類不得出廠銷售。
嚴禁生產假冒偽劣酒類。第十條生產酒類的水質必須符合生活用水衛生標准,配製酒類使用的食用酒精,必須符合國家標准。禁止使用非食用酒精、原料或者添加劑配製酒類。第十一條酒類生產企業應當嚴格執行國家食品標簽標准和飲料酒標簽標准,在酒類標識上應標明廠名、廠址、生產日期、主要原料、保質期、酒精含量等內容。
酒類使用優質產品標志或文字的,必須註明授獎等級、授獎單位和時間。第十二條聯營生產名優酒,應統一原材料配方、生產工藝、質量要求、產品檢驗標准,並註明產地的廠名、廠址。第十三條開發酒類新產品,應當在該新產品出廠銷售前廈門市經濟發展委員會和廈門市酒類專賣局備案。第十四條酒類生產企業應當將生產和銷售情況每半年一次報廈門市酒類專賣局。第三章流通管理第十五條從事酒類批發,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100萬元以上的注冊資金,符合規定的經營場所和倉儲設施;
(二)計量器具准確,衛生條件符合規定;
(三)有熟悉酒類知識的專業人員;
(四)有較穩定的銷售渠道;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六條申請酒類批發,應當向廈門市酒類專賣局申領《酒類批發許可證》。廈門市酒類專賣局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根據第十五條規定的條件及堅持商業主渠道和合理布局的原則進行審核。核準的,頒發《酒類批發許可證》;不核準的,應書面說明理由。
持有《酒類批發許可證》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企業登記,方可從事酒類批發業務。現有企業增加經營酒類批發業務的,應當持《酒類批發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企業變更登記。第十七條從事進口酒類批發業務,須具有外貿進口權和持有《酒類批發許可證》,並經廈門市酒類專賣局特別核定。有權批發進口酒類的企業名單由廈門市酒類專賣局公布。
經核准設立的口岸收購站,應當將收購的進口酒全部銷售給具有進口酒類批發權的企業。第十八條從事進口酒類零售,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
(二)有30萬元以上的注冊資本;
(三)衛生條件符合規定;
(四)有熟悉進口酒類的專業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② 廈門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廈門市經營性收費管理暫行規定》和《廈門市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規定》的通知
第一條為了推行和完善商品和服務的明碼標價制度,維護市場價格秩序,促進公開、公平的市場價格競爭,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國家《關於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規定》及其實施細則,結合廈門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凡在廈門市從事收購、銷售商品和收取費用的國有、集體、私營企業和三資企業,行政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體工商戶都必須按本規定實行明碼標價制度。第三條廈門市物價檢查所和區(縣)物價檢查所是監督檢查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主管部門。
廈門市職工物價監督站受廈門市物價檢查所的委託配合各物價檢查所負責明碼標價的日常監督檢查工作。第四條廈門市各區的標價簽或價目表由廈門市物價檢查所統一監制,同安縣的標價簽或價目表由同安縣物價檢查所統一監制。由於行業特點需要製作特色價簽的,應經市、縣物價檢查所核准監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印製。第五條商品的明碼標價統一使用一色的標價簽,以「陳列式」或「擺放式」公開商品價格;服務收費的明碼標價使用價目表、價格牌、價格板、價格單、價格本(統稱價目表),以「懸掛式」或「擺放式」公開服務價格或收費標准。第六條實行明碼標價制度,必須做到價目齊全、標價准確、字跡清晰、貨簽對位、標示醒目,價格變動時應及時更換。第七條國家定價的商品和服務項目,必須嚴格按照國家規定價格標價;屬國家指導價的商品和服務項目,其標價應嚴格控制在規定范圍之內;放開價格的商品和服務項目,根據市場供求情況自主定價並公開標價。第八條標價簽或價目表中標明人民幣金額必須採用元、角、分為單位,單價一律使用阿拉伯數字表明。大宗巨額交易的標價簽或價目表可用「萬元」為單位。第九條凡專營涉外商品收取外幣的商店、商品櫃、涉外飯店、酒店、賓館、旅行社等,其標價簽或價目表中的價格或收費標准欄目應分別用中、外文標明。有收取人民幣的,應同時標明按市場匯率折算的人民幣金額。第十條結帳一律以實際成交價格結算,並應列出具體收款項目和價格。先消費後結算的還須出具結算單據。第十一條銷售和收購商品中,不同品名或相同品名的商品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必須實行一貨一簽:
(一)產地不同;
(二)規格不同;
(三)等級不同;
(四)材質不同;
(五)花色不同;
(六)包裝不同;
(七)商標不同。第十二條從事零售業務的,商品標價簽應包括品名、產地、規格、等級、計價單位、零售價格等主要內容,標價簽必須由專兼職物價員或指定專人核准後簽章。第十三條開架櫃台、自選(超級)市場使用打碼機在商品或其包裝上膠貼價格標簽的,須同時分品種在陳列商品的櫃(架)處按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明碼標價。第十四條削價處理商品必須公開標出商品的原價和現價,以區別於正常商品價格。第十五條某些冷凍的飲料和方便食品,可以在其商品近位以明細價目表的形式標明價格。第十六條某些體形太小、花色品種多的商品和由於行業特點不宜使用統一標價簽,或者需要減少標價簽內容的,以及藝術珍品、古董等特殊商品不宜標價的,均須經廈門市物價主管部門核准。第十七條從事下列批發業務的,須在銷貨發票和價格簽或價目表上標明品名、產地、等級、計價單位、批發價格等內容:
(一)按正常定價收購或銷售商品的;
(二)按照結算方式決定批發價格的;
(三)按照營銷方式決定批發價格的;
(四)按照批量大小決定批發價格的;
(五)按照銷售對象決定批發價格的。第十八條凡有收費的單位或個人,均須在其規定交繳費用的地點或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公布收費項目明細價目表,價目表應包括收費項目名稱、等級或規格、服務內容、計價單位、收費標准等主要內容。
(一)公交汽車和巴士,須在車上指定位置張貼營運線路價目表;「的士」計程車須在車上按指定位置張貼基價公里和車公里的價目表。
(二)鐵路、公路、水運、民航等經營部門,須在售票處或經營場所等醒目位置上標明客運票價、貨物運價及雜費價目表。鐵路、交通等部門在車、船、碼頭(站)服務的餐車、商亭和流動售貨車上銷售商品的,應標明品名、計量單位、銷售價格等主要內容。
(三)郵政、電信、電業、影劇院、公園、旅遊景點寄車場、體育比賽場所及服務單位等,須在其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公布收費項目明細價目表。
(四)醫療衛生單位或個體行醫戶,須在門診、住院收費處及有關科室的醒目位置標明收費價目。
(五)各類學校和幼兒園、托兒所等教育單位、須在開學前以收費通知單的形式公布所收的各項收費項目和標准。
(六)賓館、飯店、酒店、旅行社、招待所、旅店、餐廳、飲食店、酒家、理發店、發廊、美容廳、舞廳、卡拉OK、KTV、桑拿室、茶座、電子游戲室(廳)及其他休閑娛樂服務場所,均須在其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標明提供服務的范圍、方式、設施、時間、收費標准等服務項目的價目表;有銷售商品的,應按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標價。
(七)汽車、摩托車、自行車、電視機、電冰箱、空調、鍾表等維修行業,均應在維修場所醒目位置公布維修項目及其收費標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