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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商在廈門有什麼政策

發布時間: 2022-06-02 03:57:06

① 廈門為什麼被設為經濟特區

中央1985年85號文件說,「廈門特區擴大到全島,實行自由港的某些政策,是為了發展東南經濟,加強對台工作,和平統一祖國大業作出的重要部署。」

② 廈門市人民政府關於修訂、頒發《廈門經濟特區企業最低工資規定》的通知(1996)

第一條為了適應廈門經濟特區經濟發展的需要,保障勞動者個人及其家庭成員的基本生活,促進勞動者素質的提高和企業公平競爭,根據《廈門經濟特區勞動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廈門經濟特區及台商投資區內所有企業及其勞動者。第三條本規定所稱的最低工資是指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提供了正常勞動的前提下,企業應支付的最低勞動報酬。
最低工資包括:企業發給勞動者的工資、各種獎金、生活物價補貼、津貼。
最低工資不包括:加班加點工資;中班、夜班,高溫、低溫、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環境條件下的津貼;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規定的保險福利費用。第四條實行計件工資或提成工資等工資形式的,必須進行合理的折算,其相應的折算額不得低於按時、日、周、月確定的相應的最低工資率。第五條本規定所稱的最低工資率是指單位勞動時間的最低工資數額。最低工資率由市勞動局會同市總工會和市企業家協會依下列幾項因素研究確定:統計部門提供的我市企業職工的平均工資;我市居民的最低生活費用及職工生活費用價格指數;贍養人口;就業狀況;勞動生產率和企業的負擔能力等;同時參照我市職工最低生活保障線等因素。第六條廈門市人民政府每年七月一日在《廈門日報》公布當年七月一日至次年六月三十日職工最低工資標准。第七條企業應將政府對最低工資的有關規定告知本單位勞動者。在支付給勞動者的報酬時,不得低於按最低工資率計算的工資。第八條最低工資應以法定貨幣按時支付給勞動者個人,不得非法扣減或延付勞動者的工資。第九條勞動者由於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未提供正常勞動的,不受本規定保障。第十條勞動者因探親、結婚、直系親屬死亡按照規定休假期間,以及依法參加國家和社會活動,視為提供了正常勞動。第十一條最低工資標准公布實施後,如本規定第四條所規定的諸項因素發生較大變化時,應適時調整,但每年只能調整一次。第十二條企業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低於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市勞動局責令其向勞動者補足低於最低工資標准部份的差額工資,並可根據差額工資的欠付時間的長短處以賠償金。欠付一個月以內的向勞動者支付所欠工資的20%賠償金;欠付三個月以內的向勞動者支付所欠工資的50%賠償金;欠付三個月以上的向勞動者支付所欠工資的100%賠償金的。拒發所欠工資和賠償金的,由市勞動局責令其限期改正。第十三條本規定由市勞動局負責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第十四條同安縣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規定的原則自訂企業最低工資標准,報市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第十五條本規定由市勞動局負責解釋。第十六條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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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 廈門市海滄台商投資區條例

第一條為加快廈門海滄台商投資區的建設,促進廈門市經濟的發展,推動台灣海峽兩岸經濟技術合作與交流,遵循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廈門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批准,設立廈門海滄台商投資區(以下簡稱投資區)。投資區執行廈門經濟特區的政策。
投資區范圍包括杏林區的海滄鎮、杏林鎮的新安村與霞陽村、東孚鎮的祥鷺村和廈門海滄農場。今後投資區范圍的調整,由廈門市人民政府按國務院批準的原則界定。第三條在投資區內從事投資、建設、管理、經營活動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廈門市人民政府的行政主管部門處理與投資區開發建設相關事務也必須遵守本條例。第四條投資區以吸引台商投資為主,鼓勵港、澳、僑和外國投資者投資,也鼓勵境內投資者投資。第五條投資區重點發展石油化工中下游工業和新型建材、精細化工等技術先進的工業;鼓勵發展高新技術產業、第三產業和興建港口、碼頭等基礎設施;鼓勵市區內符合投資區產業導向的工業企業向投資區遷移發展。第六條廈門市人民政府在投資區設立廈門海滄台商投資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管委會根據本條例規定,統一領導和管理投資區的開發建設及相關行政工作。第七條管委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組織本條例在投資區的施行;
(二)組織實施經廈門市人民政府批準的投資區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規劃;
(三)按廈門市市一級經濟管理許可權審批或審核在投資區內的投資項目,並報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按規定需上報審批的投資項目,應及時轉報市有關主管部門,並協同做好報批工作;
(四)負責投資區建設項目的規劃、用地、工程質量、安全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五)負責投資區內的土地開發和各項基礎設施、公用設施的建設、管理;
(六)按獨立的財政體制,負責投資區的財政收支管理;
(七)負責投資區的國有資產、環保、勞動人事、統計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八)協調、檢查市有關部門設在投資區分支機構的工作;
(九)協調國家、省有關部門設在投資區分支機構的工作;
(十)廈門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權。
行使上述職權涉及核發證照的,由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授權或委託管委會辦理。第八條管委會應按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設立職能部門,建立辦事高效,運轉協調,行為規范的管理體制,為投資者提供優質服務。
廈門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支持和配合管委會的工作,加強對管委會職能部門的業務指導。第九條口岸監管機關可在投資區設立分支機構,對投資區的有關事務實行監督管理。管委會應為其提供必要的條件和服務。
本市行政部門在投資區設置分支機構,需經廈門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條投資者在投資區投資需要用地的,應向管委會提出用地申請,並由管委會統一辦理有關用地手續。
投資區土地實行有償有限期的使用制度,投資者在投資區依法通過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及其建築物,可依法轉讓、出租、抵押。第十一條投資者在投資區內向管委會申辦企業的,應向投資區的工商、稅務部門辦理工商注冊、稅務登記等手續。
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設立企業或者企業經營范圍中的項目須報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由市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授權或委託管委會職能部門辦理。第十二條投資者在投資區投資,可享受下列優惠待遇:
(一)優先獲得所需的土地使用權、水、電、運輸條件和通訊條件;
(二)投資總額在一千萬美元以上的,經批准可降低注冊資本占投資總額的比例,並優先獲得配套的生活設施用地;
(三)產品出口的企業,依照稅法規定免徵、減征企業所得稅期滿後,凡當年出口產品產值達到當年企業產品產值規定比例的,按國家相關的優惠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四)先進技術企業,在依照稅法規定免徵、減征企業所得稅期滿後仍為先進技術企業的,可以按照稅法規定的稅率延長三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五)企業用地從投產之日起5年內免交土地使用費。
(六)國家、福建省和廈門市制定的其它有關優惠待遇。

⑥ 廈門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廈門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的土地管理,保護土地資源,合理開發、利用、經營土地,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特區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特區和台商投資區內的一切土地。第三條廈門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依法對特區土地實行統一規劃、統一徵用、統一開發、統一出讓、統一管理。
特區各級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實施和監督。第四條特區國有土地實行有償有限期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出讓、轉讓、出租、抵押或者用於其他經濟活動。第五條市政府制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土地供應計劃,對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實行總量控制。第六條土地使用者應依法繳納土地使用稅、費。繳納辦法由市政府規定。第二章土地的開發、利用和保護第七條城市規劃區內各項建設用地,必須符合城市建設總體規劃,並服從規劃管理。第八條成片土地開發應堅持先規劃後開發,先地下後地上,以項目帶開發,綜合配套,合理利用的原則,充分發揮土地的綜合效益。第九條經批准進行成片土地開發經營的企業,可以依照規劃對土地進行綜合性的開發建設和經營。第十條土地使用者在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二年內或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內,項目的主體建設工程未動工的,由批准機關無償收回土地,注銷其土地使用證;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由土地使用者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拆除,不拆除的給予沒收。有正當理由二年內或合同規定的期限內項目的主體建設工程未能動工的,須在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向土地管理部門提出延期動工申請,經審查後報市政府批准。
延期動工期限不超過一年。獲准延期動工的,土地使用者應按規定向土地管理部門繳納土地閑置費。非土地使用者的原因造成延期動工的,免繳土地閑置費。第十一條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原批準的土地用途,須經規劃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審批。
獲准改變土地用途的,土地使用者應辦理變更登記,並按新的土地用途繳納有關土地費用。第十二條土地使用者經批准增加容積率的,須向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並按新批準的建設規模繳納有關土地費用。第十三條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應按規定申請。獲准臨時用地的土地使用者,須按規定向土地管理部門繳納土地使用費。
臨時用地期限不得超過二年,如需延期使用的,應在期滿前二個月重新辦理報批手續。
臨時用地期滿或用地期間因國家建設需要收回土地時,土地使用者自接到通知後三十天內應無條件拆除一切設施,恢復地貌。第十四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集體所有的土地作價入股,興辦外商投資企業或內聯企業,應按征地審批許可權報批。第十五條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區政府責成土地所有權單位收回土地使用權,重新安排使用:
(一)耕地拋荒二年以上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將農業用地改為非農業用地的;
(三)鎮、村辦企業或個體戶用地期限屆滿的;
(四)使用土地不當,使土地遭受嚴重破壞的。第三章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第十六條凡進行經濟、文化、教育、科技建設以及興辦社會公益事業,包括舊城改造和城市綜合開發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依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第十七條國有土地使用權可以採取招標、拍賣、協議的方式出讓,其具體程序和步驟由市政府制定。第十八條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年限,根據土地用途、經營項目和實際需要由市政府確定,但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最高年限。第十九條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基準價格由市政府制定。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價格不得低於基準價格。第二十條土地使用者必須與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第二十一條土地使用者依法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應在十五日內依照規定辦理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取得土地使用權。第二十二條國家機關、部隊、文化、教育、衛生、體育、科研等非營利性用地的出讓金,經市政府批准可以減免,但基礎設施配套費除外。
前款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須轉讓、出租、抵押的,應經市政府批准,並繳納相應的出讓金。第二十三條土地使用權出讓期滿,土地使用者應當依照規定辦理注銷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