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入住救助站条件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发生临时性困难,如被偷、被骗、被抢、务工不着等,无力返乡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能够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
㈡ 救助站的救助条件有哪些
救助站救助条件: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发生临时性困难,如被偷、被骗、被抢、务工不着等,无力返乡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能够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
救助站救助对象: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救助站注意事项
对于操控儿童进行乞讨的人员,也应加大打击力度。建议由城管部门加强路面清理,发现有未成年乞讨者被操控的迹象立即告知公安部门。
公安部门投入警力侦察幕后操纵者,使流浪乞讨儿童彻底摆脱被人操控;公安部门积极获取证据,追究幕后操纵者的有关罪行,如拐卖儿童罪、强迫劳动罪、非法使用童工、虐待家庭成员罪。
㈢ 请问什么情况下可以去救助站急 在线等
“救助”和“临时救济”本来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根据规定,对于“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予以救助。而对于因财物被偷、被抢、被骗,务工不着,探亲不遇等原因而生活困难,不属《救助管理办法》规定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予以临时救济。但许多人误以为救助站的救助对象是一切困难群众,遭遇各种困难的人员都要求救助站为其解决困难。为此,救助站负责人建议,应尽快制定临时救济管理办法。
询问是救助站甄别求助人员是否属救助对象的主要方式。但在实际操作中,因为救助站没有相应的调查权,仅通过询问方式,很难核实来站求助人员所答情况的真伪。
此外,有关实施细则规定,受助人员自愿离开救助站,不得限制,而未成年人离开救助站则须经救助站同意。但是受助人员经常有虚报年龄的情况,部分看似成年实为儿童的人员虚报为成年人,出站后又不返乡,父母找上门时,救助站就会被追究不作为的法律后果;但如不让其出站又会违反自愿救助、自由离站的原则。
第十条求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管理站不予提供救助并告知其理由,已经提供救助的应当立即终止救助:
(一)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具备《细则》(注:指民政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应予救助情形的;
(二)拒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的除外);
(三)进站前患有危重并精神并传染病或外表有上述病情体征;
(四)求助人身上有明显伤痕,但本人拒绝说明情况;
(五)求助人提供的情况明显矛盾并有欺诈行为;
(六)受助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个人情况;
(七)受助人员不事先告知救助管理站而擅自离站的;
(八)受助人员救助期满,无正当理由不愿离站的。
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
第十三条救助管理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具体情况确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报主管民政部门批准并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受助人员自愿放弃救助离开救助管理站的,应该事先告知,救助管理站应及时办理离站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对离站时间超过一个月,确实无法查明其亲属家庭住址或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籍所在地或住所地的受助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救助管理站应及时报告主管民政部门,主管民政部门应根据本人的具体情况将其妥善安置。
对上述人员中当地确有困难无法落实安置的,经所在地级市民政部门同意,属粤东市、县救助的,可送省杨村救助管理站;其他市、县救助的,可送省良教救助安置中心安置;属未成年人的,可送省樟木头少年儿童救助保护中心安置。
㈣ 救助站达到三级以上标准是什么意思
救助站达到三级以上标准指的是:该救助站通过了《救助管理机构等级评定标准》中的三级考核标准 。
国家三级救助管理机构评定条件如下:
一、工作机制
1、建立政府分管领导牵头的救助管理工作机制。
2、民政、公安、城市市容管理等部门建立街面救助管理机制。
3、民政、铁道、交通等部门建立受助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的沟通协调机制。
4、民政、公安、卫生、财政等部门建立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机制。
二、机构设置与设施
1、救助管理机构业务部门及职能划分科学、合理,设有求助接待、救助管理、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等业务部门。
2、床位在50张以上,房屋综合建筑面积在1500m2以上,宿舍人均居住面积不少于4 m2,室外活动场地不低于200 m2。
3、选址合理,交通便利,临近城区主要道路,在繁华地段、交通要道设置了引导牌。
4、建立有效覆盖的救助服务网络,公布24小时求助电话,通过114电话查询或互联网能查询到。
5、功能布局合理,独立设有接待室、值班室、居室、教室、观察室、活动室、储藏室、物品保管室、餐厅、卫生间、洗浴室,各功能区有醒目指示牌,廊道、道路通畅,各项设施设备安全运行,整体环境干净、整洁。
6、接待室、居室、观察室、活动室、餐厅、卫生间和洗浴室等无障碍设施完善。
7、设置的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应符合《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建设标准》(建标111-2008)规定的三类建设标准。
三、机构设备
1、接待室配备足够的座椅等服务设施,配备轮椅、拐杖、老花镜等辅助器具和急救药箱。
2、受助人员居室采光良好,配备床具以及必要的床上用品。
3、根据当地气候特点,为受助人员居室配备降温、采暖、通风设备。
4、观察室设置透明观察窗口或配备技防设备。
5、活动室配备电视和座椅。
6、洗浴室配备冷、热水洗浴设备和防滑垫。
7、餐厅有卫生许可证,配备桌椅和安全清洁的餐具,厨房配备食品加工、贮藏和消毒设备。
8、配备衣物洗涤、消毒设备和口罩等必要卫生防护、劳动保护用品。
9、走道、楼梯、卫生间、洗浴室等区域设有安全扶手。
10、配备工作电脑,与全国救助管理信息系统互联互通、通畅运行,数据准确。
11、配备救助专用车不少于2台。
四、安全保障
1、设置警务室或警务联络员,配备有安全保卫人员,内部安全保卫制度健全。
2、接待室配备金属探测器等安全检查设备。
3、公共活动区域设置技防设备,使用正常,技防资料保存15天以上,特殊、重要资料以实物方式交存档案室。
4、建立疫情、火灾、极端天气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处置机制。
5、符合国家消防安全要求,建筑防火等级不低于二级,消防设施配置符合有关规定,取得消防机关检验合格证书。
五、机构管理
1、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
2、救助数量与工作人员比例关系不低于100:1,行政领导和科室负责人应具有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岗位设置科学合理。
3、业务经费有制度化保障,满足工作需求。
4、有规范的接待服务程序和监督方式,在显着位置公示,并完整记录救助服务内容。
5、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求助电话24小时有人值守,对接听应答情况予以录音,录音材料保存10天以上,有争议的保存2年以上。
6、制定求助人员甄别查询工作程序,认真进行甄别,记录求助人员信息。
7、有群体性求助人员处置方案。
8、与铁道、交通等部门建立车(船)票管理制度,防止跑站骗票行为。
9、接护送受助人员信息准确、程序规范、交接手续完备,连续3年未发生丢弃受助人员等重大责任事故。
10、工作人员统一着装,装容整洁、精神饱满、态度和蔼、服务周到,遵守救助管理规定。
11、建立并严格执行考勤、财务、人事、培训、宣传等各项制度和政务公开制度,注重行风建设,3年内领导班子成员未受纪律处分。
12、建立规范的档案管理制度。
13、建立工作人员福利待遇和劳动保护制度,定期组织健康检查。
六、机构服务
1、县市级救助管理机构站内年救助能力在500人次以上,地市级救助管理机构站内年救助能力在1000人次以上。
2、定期开展街面救助服务,有工作记录。
3、协助受助人员联系家人或亲属。
4、为受助人员进行物品登记,提供物品存放凭据。
5、按照性别、身体状况安排受助人员分区居住,女性受助人员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服务。
6、受助人员床上用品至少每周清洗、消毒一次,离站人员床上用品及时更换、清洗、消毒。
7、为受助人员配备毛巾、牙刷、杯子等基本、清洁的个人生活用品。
8、提供符合卫生要求的饮食,实行分餐制,照顾特殊人员的饮食需要。
9、为受助人员提供洗澡、理发服务。
10、为生活不能自理的受助人员提供照顾服务。
11、为受助人员提供基本的医疗卫生服务。
12、站内突发急重病症、传染病的受助人员及时送定点医院诊断治疗或联系卫生防疫部门处置,并有工作记录。
13、为无经济能力自行返乡的受助人员提供乘车(船)凭证,并有凭证使用规范;为无行为能力自行返乡的受助人员提供接护送服务。
14、妥善安置符合条件的受助人员,有安置手续记录。
15、开展流浪未成年人家庭监护情况和需求评估, 根据评估结果提供基本的文化法制教育、心理疏导、行为干预、技能培训、法律援助等服务。
16、对受助人员代养机构和寄养家庭进行指导和评估,建立定期随访制度。
17、协调乡(镇)政府或有关部门为家庭困难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支持。
㈤ 救助站工作职责与职能简介,救助站不救助哪些人
救助站是指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站。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
(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
(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
(三)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
(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
(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摘要)
国务院令第381号
第五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第六条
向救助站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并将随身携带物品在救助站登记,向救助站提出求助需求。
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第七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
(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
(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
(三)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
(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
(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
第八条
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住处,应当按性别分室住宿,女性受助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第九条
救助站应当保障受助人员在站内的人身安全和随身携带物品的安全,维护站内秩序。
第十条
救助站不得向受助人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借口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
第十一条
救助站应当劝导受助人员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不得限制受助人员离开救助站。救助站对受助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照顾;对查明住址的,及时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领回;对无家可归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第十二条
受助人员住所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帮助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教育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
第十三条
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站内管理的各项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十六条(部分)
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救助站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1982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同时废止。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摘要)
民政部[2003]24号
第二条
《救助管理办法》规定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具备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属于救助对象。
第三条
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站求助时,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下列情况:
(一)姓名、年龄、性别、居民身份证或者能够证明身份的其他证件、本人户口所在地、住所地;
(二)是否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
(三)流浪乞讨的原因、时间、经过;
(四)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亲戚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五)随身物品的情况。
第六条
受助人员不得携带危险物品进入救助站,随身携带的物品,除生活必需品外,由救助站保管,待该受助人员离站时归还。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制定救助站受助人员的作息、卫生、学习等制度。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救助站的规章制度。
第十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提供的有关情况,及时与受助人员的家属以及受助人员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该地的公安、民政部门取得联系,核实情况。
救助站发现受助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个人情况的,应当终止救助。
第十一条
受助人员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时没有交通费的,由救助站发给乘车(船)凭证,铁道、公路、水运等运输单位验证后准予搭乘相应的公共交通工具。救助站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受助人员的亲属及前往地的有关组织、所在单位。
第十二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情况确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上级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对受助人员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或者其他行动不便的人,救助站应当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接回;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拒不接回的,省内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跨省的由流入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
第十四条
对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但可以查明其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受助残疾人、未成年人及其他行动不便的人,省内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户口所在地、住所地安置;跨省的由流入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户口所在地、住所地安置。
第十五条
对因年老、年幼或者残疾无法认知自己行为、无表达能力,因而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由救助站上级民政主管部门提出安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安置。
第十六条
受助人员自愿放弃救助离开救助站的,应当事先告知,救助站不得限制。未成年人及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开救助站,须经救助站同意。
受助人员擅自离开救助站的,视同放弃救助,救助站应当终止救助。
第十七条
救助站已经实施救助或者救助期满,受助人员应当离开救助站。对无正当理由不愿离站的受助人员,救助站应当终止救助。
第十八条
受助人员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乡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返回的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讨;对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责令其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对确实无家可归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安置。
第十九条
受助人员在救助站期间应当遵纪守法,不得辱骂、殴打救助站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助人员,不得破坏救助设施,不得毁坏、盗窃公私财物,不得无理取闹、扰乱救助工作秩序。
对受助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受助人员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或者发现受助人员有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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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二条《救助管理办法》规定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具备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属于救助对象。
第三条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站求助时,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下列情况:
(一)姓名、年龄、性别、居民身份证或者能够证明身份的其他证件、本人户口所在地、住所地;
(二)是否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
(三)流浪乞讨的原因、时间、经过;
(四)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亲戚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五)随身物品的情况。
(6)厦门救助站有什么要求扩展阅读
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十条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提供的有关情况,及时与受助人员的家属以及受助人员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该地的公安、民政部门取得联系,核实情况。
救助站发现受助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个人情况的,应当终止救助。
第十一条受助人员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时没有交通费的,由救助站发给乘车(船)凭证,铁道、公路、水运等运输单位验证后准予搭乘相应的公共交通工具。救助站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受助人员的亲属及前往地的有关组织、所在单位。
第十二条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情况确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上级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对受助人员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或者其他行动不便的人,救助站应当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接回;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拒不接回的,省内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跨省的由流入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
第十四条对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但可以查明其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受助残疾人、未成年人及其他行动不便的人,省内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户口所在地、住所地安置;跨省的由流入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户口所在地、住所地安置。
第十五条对因年老、年幼或者残疾无法认知自己行为、无表达能力,因而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由救助站上级民政主管部门提出安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安置。
第十六条受助人员自愿放弃救助离开救助站的,应当事先告知,救助站不得限制。未成年人及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开救助站,须经救助站同意。
受助人员擅自离开救助站的,视同放弃救助,救助站应当终止救助。
第十七条救助站已经实施救助或者救助期满,受助人员应当离开救助站。对无正当理由不愿离站的受助人员,救助站应当终止救助。
第十八条受助人员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乡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返回的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讨;对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责令其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对确实无家可归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安置。
㈦ 救助站的法规条例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摘要)
国务院令第381号
第五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第六条
向救助站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并将随身携带物品在救助站登记,向救助站提出求助需求。
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第七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
(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
(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
(三)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
(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
(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
第八条
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住处,应当按性别分室住宿,女性受助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第九条
救助站应当保障受助人员在站内的人身安全和随身携带物品的安全,维护站内秩序。
第十条
救助站不得向受助人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借口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
第十一条
救助站应当劝导受助人员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不得限制受助人员离开救助站。救助站对受助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照顾;对查明住址的,及时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领回;对无家可归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第十二条
受助人员住所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帮助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教育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
第十三条
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站内管理的各项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十六条(部分)
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救助站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1982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同时废止。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摘要)
民政部[2003]24号
第二条
《救助管理办法》规定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具备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属于救助对象。
第三条
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站求助时,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下列情况:
(一)姓名、年龄、性别、居民身份证或者能够证明身份的其他证件、本人户口所在地、住所地;
(二)是否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
(三)流浪乞讨的原因、时间、经过;
(四)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亲戚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五)随身物品的情况。
第六条
受助人员不得携带危险物品进入救助站,随身携带的物品,除生活必需品外,由救助站保管,待该受助人员离站时归还。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制定救助站受助人员的作息、卫生、学习等制度。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救助站的规章制度。
第十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提供的有关情况,及时与受助人员的家属以及受助人员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该地的公安、民政部门取得联系,核实情况。
救助站发现受助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个人情况的,应当终止救助。
第十一条
受助人员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时没有交通费的,由救助站发给乘车(船)凭证,铁道、公路、水运等运输单位验证后准予搭乘相应的公共交通工具。救助站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受助人员的亲属及前往地的有关组织、所在单位。
第十二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情况确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上级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对受助人员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或者其他行动不便的人,救助站应当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接回;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拒不接回的,省内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跨省的由流入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
第十四条
对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但可以查明其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受助残疾人、未成年人及其他行动不便的人,省内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户口所在地、住所地安置;跨省的由流入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户口所在地、住所地安置。
第十五条
对因年老、年幼或者残疾无法认知自己行为、无表达能力,因而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由救助站上级民政主管部门提出安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安置。
第十六条
受助人员自愿放弃救助离开救助站的,应当事先告知,救助站不得限制。未成年人及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开救助站,须经救助站同意。
受助人员擅自离开救助站的,视同放弃救助,救助站应当终止救助。
第十七条
救助站已经实施救助或者救助期满,受助人员应当离开救助站。对无正当理由不愿离站的受助人员,救助站应当终止救助。
第十八条
受助人员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乡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返回的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讨;对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责令其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对确实无家可归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安置。
第十九条
受助人员在救助站期间应当遵纪守法,不得辱骂、殴打救助站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助人员,不得破坏救助设施,不得毁坏、盗窃公私财物,不得无理取闹、扰乱救助工作秩序。
对受助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受助人员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或者发现受助人员有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摘要)
粤府[2004]10号
第二条
本规定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第三条
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解决其基本生活困难的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遵循自愿、无偿、公开救助的原则。?
第四条
救助站是由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设立、民政部门主管、专门对流浪乞讨人员实施救助的事业单位。救助站的设立和撤销需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部分)
卫生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的救治,同级民政部门或救助站要予以协助。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东莞、中山市以镇为单位)要指定医院,对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进行治疗,待病情基本稳定后确实需要且符合救助条件的,由医疗单位再告知或护送其到救助站求助。治疗费用由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第十条
求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救助站不予提供救助并告知其理由:?
(一)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具备第二条规定情形;
(二)拒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的除外);
(三)进站前患有危重病、精神病、传染病;
(四)求助人身上有明显损伤,但本人拒绝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
受助人员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救助站规章制度;?
(二)不得擅闯工作人员办公室、无理取闹、扰乱救助站工作秩序,不得阻挠救助站工作人
员执行公务,不得辱骂、殴打救助管理工作人员;?
(三)不得盗窃、损毁公共财产,破坏救助站设施;?
(四)不得携带危险品进站,随身携带的物品除生活必需品外必须由救助站代为保管;?
(五)不准打架斗殴,不得侵犯其他受助人员的合法权益;
(六)不准在站内进行倒买倒卖和非法传销;?
(七)不准在站内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受助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可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具体情况确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报主管民政部门批准。受助人员自愿放弃救助离开救助站的,应该事先告知,救助站应及时为其办理离站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对留站时间超过一个月,确实无法查明其亲属家庭住址或者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籍所在地或者住所所在地的受助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救助站应及时报告主管民政部门,主管民政部门应根据本人的具体情况,将其妥善安置。?
对于当地确有困难无法落实安置的上述人员,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后,属深圳、汕头、韶关、河源、梅州、惠州、汕尾、东莞、潮州、揭阳等地级以上市所辖市、县救助的可送省杨村救助安置站安置;其它市、县救助的可送省救助安置中心安置;属未成年人的可送省少年儿童救助保护中心安置。
第十八条
救助工作应接受社会的监督。救助站应在门口明显位置设立投诉箱和主管民政部门的投诉电话,对投诉人的申诉、控告和投诉,民政部门及救助站应认真调查并妥善处理。?
第二十条
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救助站、主管民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及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受助人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费用;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
(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或者唆使他人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敲诈、勒索、侵吞受助人员财物;克扣受助人员生活供应品;扣压受助人员证件、申诉控告材料;任用受助人员担任管理工作;使用受助人员为工作人员干私活;调戏妇女;
(三)救助站工作人员因擅自离岗、渎职导致受助人员失踪或者伤亡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救助管理工作的通知(摘要)
民函[2009]114号
三、严格控制现金救助。各地民政部门要遵守救济资金使用纪律和规定,严格控制现金救助,不得以发放现金的形式息事宁人,助长甚至纵容骗助行为,对于求(受)助人员提出的无理要求要坚决予以拒绝。凡受助人员需跨县(区)返乡的,救助管理机构只提供乘车凭证和食品,不得提供现金。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外地救助管理机构护送的求助人员,凡符合救助条件的,当地救助管理机构应当予以接收。
关于加强防范和打击救助管理工作中骗取救助行为的通知(摘要)
粤民福[2007]19号
对少数蓄意钻国家救助政策空子,骗取救助、无理取闹、辱骂殴打工作人员、破坏救助站设施及在站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不法人员,公安部门应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或《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给予处罚。
转发民政部关于救助管理工作中防范骗取救助行为的通知(摘要)
粤民函[2005]474号
对涉及以下几种属于骗助、闹事的不法分子,要及时协调公安部门介入处理。
(一)诈骗国家财产的。利用国家救助政策,采用欺骗手段(包括骗车票倒卖、无病装病和小病装大病骗治疗、半年在我省救助2次并已提供返乡车票或费用后的再次求助)骗取救助情节严重。
惠州市民政局、惠州市公安局、惠州市财政局、惠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惠州市卫生局、惠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文件
惠民[2007]3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各县(区)人民政府:
根据省民政厅等《转发民政部等六个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管理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粤民福[2006]3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 规范救治对象,加强救助管理
本《实施意见》所指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为惠城区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流浪乞讨病人,救治的标准是病情基本稳定,救治的对象是:
(一) 在救助管理站内突发急病(含精神病)的城市流浪乞讨受助人员;
(二) 有生命危险必须抢救的城市流浪乞讨病人;
(三) 正在城市流浪乞讨的,危及他人安全或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和形象的精神病人。
对于以上三种情况之外的,暂时无法判明情况的城市流浪乞讨病人,应予以先行救治,病情基本稳定后再根据查明的情况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 明确工作职责,加强协调配合
市民政、公安、财政、劳动保障、城管、卫生等部门是实施城市流浪乞讨病人救治工作的主要职能部门。
公安、城管部门按照就近、就快的原则,在执勤中发现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有责任和义务将其护送到定点医院治疗。(属危重病人送市中心人民医院或市中医院,属精神病人送市第二人民医院或市复退军人医院)。对市民报110或120的危重病人,由接报单位通知定点医院派车救治,并同时告知市救助站(电话:2600782)。
民政部门:负责在救助站内突发急病的流浪乞讨人员救治,对送入定点医院救治的城市流浪乞讨病人身份的甄别,提供流浪乞讨病人病情基本稳定后返回住所地或所在单位的乘车凭证,出具流浪乞讨病人救治证明,为定点医院向财政结算核拨医疗费用提供凭据。
卫生部门:指导定点医院对流浪乞讨病人病情的诊断、甄别和救治。病人病情基本稳定或治愈后,出具出院证明,告知民政部门所属的救助管理站接回,或通过其他方式帮助病人离院。 财政部门:负责城市流浪乞讨病人救治经费的统筹和核拨。 三、 增强责任,确保流浪乞讨病人救治经费的落实
属于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按照财政部、民政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实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的管理办法有关机构编制和经费问题的通知》(财社[2003]83号)的有关规定解决。不属于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由病者本人及其家庭负担,经查核确无能力缴付医疗费用的,地方财政也可以给予专项资金支持。城市流浪乞讨病人医疗费由财政部门按季度与定点医院结算的办法。属于救治危重病人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院报市民政局审核,属于救治精神病人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院报市残联审核,之后报市财政部门核拨。对救治流浪乞讨病人治疗费用每人次超过壹万元(含壹万元)的,医疗单位应及时报财政局社会保障科(电话:2205689)备案。
各县(区)城镇流浪乞讨病人的救治管理工作可参照本意见制订救治实施方案。
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证明
惠州市民政局
惠州市公安局惠州市财政局
惠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惠州市卫生局
惠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二00七年一月八日
主题词:民政 救助管理 实施意见
抄送:各县(区)民政局、公安局、财政局、劳动保障局、卫生局、城管办
惠州市民政局办公室
2007年1月8日印发
㈧ 救助站是指什么 可以送人回家吗 会给你买票吗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
(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
(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
(三)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
(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
(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
救助对象一般为流浪乞讨人员
㈨ 社会救助站到底是什么样的单位去到里面工作怎么样
社会救助站隶属于民政局管理,是事业单位。
社会救助,是指国家和社会对由于各种原因而陷人生存困境的公民,给予财物接济和生活扶助,以保障其最低生活需要的制度。社会救助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具有不同于社会保险的保障目标。
社会救助站人员的工资收入一般由各事业单位根据市场情况而定,事业单位人员享受的保险福利是按照国家有关的社会保障规定执行,一般要逐步实行社会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