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厦门为什么被设为经济特区
中央1985年85号文件说,“厦门特区扩大到全岛,实行自由港的某些政策,是为了发展东南经济,加强对台工作,和平统一祖国大业作出的重要部署。”
②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颁发《厦门经济特区企业最低工资规定》的通知(1996)
第一条为了适应厦门经济特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和企业公平竞争,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厦门经济特区及台商投资区内所有企业及其劳动者。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企业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最低工资包括:企业发给劳动者的工资、各种奖金、生活物价补贴、津贴。
最低工资不包括:加班加点工资;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保险福利费用。第四条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必须进行合理的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按时、日、周、月确定的相应的最低工资率。第五条本规定所称的最低工资率是指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最低工资率由市劳动局会同市总工会和市企业家协会依下列几项因素研究确定:统计部门提供的我市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我市居民的最低生活费用及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赡养人口;就业状况;劳动生产率和企业的负担能力等;同时参照我市职工最低生活保障线等因素。第六条厦门市人民政府每年七月一日在《厦门日报》公布当年七月一日至次年六月三十日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第七条企业应将政府对最低工资的有关规定告知本单位劳动者。在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时,不得低于按最低工资率计算的工资。第八条最低工资应以法定货币按时支付给劳动者个人,不得非法扣减或延付劳动者的工资。第九条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受本规定保障。第十条劳动者因探亲、结婚、直系亲属死亡按照规定休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国家和社会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第十一条最低工资标准公布实施后,如本规定第四条所规定的诸项因素发生较大变化时,应适时调整,但每年只能调整一次。第十二条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市劳动局责令其向劳动者补足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份的差额工资,并可根据差额工资的欠付时间的长短处以赔偿金。欠付一个月以内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的20%赔偿金;欠付三个月以内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的50%赔偿金;欠付三个月以上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的100%赔偿金的。拒发所欠工资和赔偿金的,由市劳动局责令其限期改正。第十三条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第十四条同安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的原则自订企业最低工资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第十六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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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 六月底台商到厦门需要隔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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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 厦门市海沧台商投资区条例
第一条为加快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的建设,促进厦门市经济的发展,推动台湾海峡两岸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遵循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以下简称投资区)。投资区执行厦门经济特区的政策。
投资区范围包括杏林区的海沧镇、杏林镇的新安村与霞阳村、东孚镇的祥鹭村和厦门海沧农场。今后投资区范围的调整,由厦门市人民政府按国务院批准的原则界定。第三条在投资区内从事投资、建设、管理、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厦门市人民政府的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与投资区开发建设相关事务也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投资区以吸引台商投资为主,鼓励港、澳、侨和外国投资者投资,也鼓励境内投资者投资。第五条投资区重点发展石油化工中下游工业和新型建材、精细化工等技术先进的工业;鼓励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第三产业和兴建港口、码头等基础设施;鼓励市区内符合投资区产业导向的工业企业向投资区迁移发展。第六条厦门市人民政府在投资区设立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根据本条例规定,统一领导和管理投资区的开发建设及相关行政工作。第七条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本条例在投资区的施行;
(二)组织实施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投资区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三)按厦门市市一级经济管理权限审批或审核在投资区内的投资项目,并报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按规定需上报审批的投资项目,应及时转报市有关主管部门,并协同做好报批工作;
(四)负责投资区建设项目的规划、用地、工程质量、安全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五)负责投资区内的土地开发和各项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
(六)按独立的财政体制,负责投资区的财政收支管理;
(七)负责投资区的国有资产、环保、劳动人事、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八)协调、检查市有关部门设在投资区分支机构的工作;
(九)协调国家、省有关部门设在投资区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厦门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行使上述职权涉及核发证照的,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委托管委会办理。第八条管委会应按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立职能部门,建立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管理体制,为投资者提供优质服务。
厦门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支持和配合管委会的工作,加强对管委会职能部门的业务指导。第九条口岸监管机关可在投资区设立分支机构,对投资区的有关事务实行监督管理。管委会应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本市行政部门在投资区设置分支机构,需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条投资者在投资区投资需要用地的,应向管委会提出用地申请,并由管委会统一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投资区土地实行有偿有限期的使用制度,投资者在投资区依法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第十一条投资者在投资区内向管委会申办企业的,应向投资区的工商、税务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等手续。
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或者企业经营范围中的项目须报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由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委托管委会职能部门办理。第十二条投资者在投资区投资,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优先获得所需的土地使用权、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条件;
(二)投资总额在一千万美元以上的,经批准可降低注册资本占投资总额的比例,并优先获得配套的生活设施用地;
(三)产品出口的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规定比例的,按国家相关的优惠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先进技术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企业用地从投产之日起5年内免交土地使用费。
(六)国家、福建省和厦门市制定的其它有关优惠待遇。
⑥ 厦门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厦门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土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和台商投资区内的一切土地。第三条厦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依法对特区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特区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和监督。第四条特区国有土地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第五条市政府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实行总量控制。第六条土地使用者应依法缴纳土地使用税、费。缴纳办法由市政府规定。第二章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第七条城市规划区内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并服从规划管理。第八条成片土地开发应坚持先规划后开发,先地下后地上,以项目带开发,综合配套,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发挥土地的综合效益。第九条经批准进行成片土地开发经营的企业,可以依照规划对土地进行综合性的开发建设和经营。第十条土地使用者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二年内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项目的主体建设工程未动工的,由批准机关无偿收回土地,注销其土地使用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土地使用者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拆除,不拆除的给予没收。有正当理由二年内或合同规定的期限内项目的主体建设工程未能动工的,须在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延期动工申请,经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
延期动工期限不超过一年。获准延期动工的,土地使用者应按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闲置费。非土地使用者的原因造成延期动工的,免缴土地闲置费。第十一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原批准的土地用途,须经规划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获准改变土地用途的,土地使用者应办理变更登记,并按新的土地用途缴纳有关土地费用。第十二条土地使用者经批准增加容积率的,须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按新批准的建设规模缴纳有关土地费用。第十三条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按规定申请。获准临时用地的土地使用者,须按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
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如需延期使用的,应在期满前二个月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临时用地期满或用地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土地时,土地使用者自接到通知后三十天内应无条件拆除一切设施,恢复地貌。第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价入股,兴办外商投资企业或内联企业,应按征地审批权限报批。第十五条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政府责成土地所有权单位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安排使用:
(一)耕地抛荒二年以上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将农业用地改为非农业用地的;
(三)镇、村办企业或个体户用地期限届满的;
(四)使用土地不当,使土地遭受严重破坏的。第三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第十六条凡进行经济、文化、教育、科技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包括旧城改造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第十七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的方式出让,其具体程序和步骤由市政府制定。第十八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根据土地用途、经营项目和实际需要由市政府确定,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年限。第十九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基准价格由市政府制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价格不得低于基准价格。第二十条土地使用者必须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者依法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在十五日内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部队、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等非营利性用地的出让金,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减免,但基础设施配套费除外。
前款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须转让、出租、抵押的,应经市政府批准,并缴纳相应的出让金。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