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内容是什么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规划范围内,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取得批准,在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而必需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合法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下同)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妥善安置、相应补偿和先安置后拆除的原则。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按期搬迁。第五条厦门市征地拆迁办公室主管本市房屋拆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执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二)审核城市房屋拆迁申请,核发《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三)负责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资格审查,核发《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和拆迁工作人员证件;(四)负责对城市房屋拆迁活动的监督检查;(五)对城市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争议进行调解和仲裁;(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七)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组织协调重要市政建设工程的拆迁安置工作。第六条城市规划、土地、公安、房管、工商、税务、民政、城建等各有关部门和区、街道(镇)、居委会(村),应当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工作,保证本办法的实施。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七条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确定拆迁范围后,应通知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停止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改建、扩建、拆卸等工程,并通知市征地拆迁办公室。第八条市征地拆迁办公室接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后,应做好下列工作:(一)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典当、抵押、借用、租赁、调配等;(二)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三)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拆迁范围内营业执照。第九条在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准予办理常住户口迁入和申报出生入户手续:(一)居住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的妇女所生的婴儿;(二)大、中专毕业生毕业分配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三)未安置住房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四)公派或因私出国(境)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五)远洋海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六)经市人事劳动部门批准从市外调回本市或从郊县调入市区的干部、职工及其随迁家属,需在拆迁范围内直系亲属处落户的;(七)干部、职工因离休、退休、退职从市外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八)归国华侨、港澳台胞返回拆迁范围直系亲属处定居的;(九)被撤销失踪、死亡宣告的人员,返回拆迁范围家中的;(十)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少管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十一)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迁入手续前,已办理完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分户、调配等手续,尚未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十二)市人民政府规定准予办理户口迁入手续的其它情况。第十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须向市征地拆迁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市人民政府的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和用地红线图及《建设用地许可证》;(二)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三)市征地拆迁办公室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它资料。第十一条市征地拆迁办公室接到申请后,应验证第十条规定的有关文件和资料,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天内作出发放或不予发放《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决定。第十二条市征地拆迁办公室在核发《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在拆迁区域范围内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公告或者其它形式予以公布。市征地拆迁办公室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第十三条拆迁期限自公告之日起计算为十二个月,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在期满前二十天内向市征地拆迁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由市征地拆迁办公室在期满之日起十天内通知有关部门。延长时间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超过十二个月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四条拆迁人实施拆迁应当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无《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必须委托有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拆迁工作人员必须持有市征地拆迁办公室核发的拆迁工作证件,对未持有拆迁工作证件的人员,被拆迁人有权拒绝商议有关拆迁事宜。第十五条拆迁人为实施拆迁而成立的拆迁组织,不得行使拆迁行政管理职权,拆迁组织不得使用具有拆迁行政性质的名称。第十六条拆迁人在实施拆迁前,必须根据房屋拆迁公告,将拆迁安置有关事宜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做好拆迁区域内的房屋状况、居住情况的丈量评估、调查登记工作。第十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依照规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应安置人口、安置用房的面积、地点、层次、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它内容。第十八条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市征地拆迁办公室备案。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后报市征地拆迁办公室备案。第十九条拆迁私有房屋,拆迁人应在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后书面通知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征求是否保留房屋产权的意见,通知书内容应包括互换房屋的地点和价格,私房所有人应在接到书面通知的三十日内,向拆迁人交验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的有关证件,提出书面意见,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答复的,作放弃保留房屋产权处理。第二十条私房所有人在境外(包括在港澳、台)的,由代理人负责通知私房所有人征求对私房产权是否保留的意见;无代理人的,由使用人负责通知私房所有人征求意见,超过三个月未予答复,或无法通知私房所有人的经市征地拆迁办公室审核,拆迁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后,可先行拆迁腾地,对使用人给予临时安置,补偿款项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被先行拆迁腾地的私房所有人是否保留房屋产权的答复期限可延长到六个月。若有特殊原因,超过六个月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作保留产权的处理。前款规定的被拆迁私房的有关资料,由拆迁人移送市征地拆迁办公室保存备查。第二十一条拆迁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不得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因特殊情况需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应按规定办理规划、土地批准手续后,重新办理《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第二十二条已批准列入计划的道路、交通、上水、雨水、污水、公厕、煤气、供热、供电、通讯、公交的管网和输变电站、电视、公园、公共绿化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拆迁房屋,按照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办理。第二十三条凡经批准列入成片改造的区域,其内部道路交通、上水、雨水、污水、煤气、供电、通讯的地下管网和输变电站、电话亭、市政公用设施的泵站,公共停车场、站,环卫、消防、人防设施、公共绿地及其相关的拆迁用房等公共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进行拆迁的,各单位应积极配合。第二十四条公安、财贸、工商、教育、邮电、环境卫生、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部门,对被拆迁人的户口、粮食及付食品迁移供应、转学、转托、通讯投递、废弃物清运、水电和煤气供应等问题有责任给予解决。第二十五条市征地拆迁办公室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有关规定费用缴交工作的管理。第三章拆迁补偿第二十六条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的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计算方法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拆迁补偿价格标准按房屋及其附属物类别、等级、项目和标准由市征地拆迁办公室按有关规定制定。第二十七条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第二十八条拆迁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新建或调换安置房屋的房屋产权交给所有人,新建或调换安置房屋扩大面积和提高房屋结构质量所增加的费用不另补差价。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按规定重新办理租赁手续。第二十九条拆迁公有非住宅房屋的,凡新建安置房屋产权交给所有人的,不另行补偿,新建安置房屋扩大建筑面积和提高房屋结构质量所增加的费用,由被拆迁人负担。经协商新建安置房屋产权不交给所有人的,拆迁人应按重置价结合成新作价补偿给所有人。第三十条拆迁公有非住宅房屋,需移地迁建的还应补偿下列费用:(一)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二)迁建用地的征用或调拨原面积土地所需费用;(三)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费用;(四)法律、法规规定补偿和其他合理的费用。第三十一条被拆迁私房所有人保留房屋产权的,拆迁人可参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用新建房或其它住房互换产权。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应按照互换房屋面积、质量的差异结算差额价款。产权调换房屋的差额价款应一次付清。拆迁当事人须结清产权调换房差额价款方能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向房产登记机关和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登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第三十二条拆迁私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建筑面积与原房建筑面积等量的,按市政府公布的房改优惠价房价格计价。安置房建筑面积少于原房建筑面积的,少于部分按原房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价再加价2.5倍补偿。安置房建筑面积多于原房建筑面积且不超过市政府规定的人均居住标准的,多于部分按工程造价加征地费用计价;超过市政府规定的人均居住标准的,多于部分按商品房价计价。第三十三条被拆迁私房所有人不保留产权,要求拆迁人安置的,按原房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价标准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不保留产权,也不要求拆迁人安置的,按原房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价再加2.5倍补偿。第三十四条拆迁私有房屋作价补偿的金额应补偿给所有人。所有人应将被拆迁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移送原发证部门予以注销,土地使用证移送土地管理部门注销。第三十五条拆迁私有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该偿还房屋建筑安装造价的3.5倍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价再加价2.5倍结算。第三十六条拆迁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代理经租的房屋和落实政策需发还房主的私人房屋,以及其他按国家规定应补偿的房屋,参照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执行。第三十七条因市政建设拆迁机关、企事业单位部分非住宅房屋、附属设施,不需移地迁建且对生产无直接影响的,补偿被拆迁房屋、附属设施的费用,不补偿缩小用地面积的费用,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外;对生产有直接影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予部分调整用地,并按规定给予补偿。第三十八条被拆迁人委托拆迁人代建的,补偿费不再支付给被拆迁人,扩大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和提高房屋结构质量而增加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支付给拆迁人。第三十九条被拆迁人接到有关部门暂停建设通知后,继续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等工程的部分和房屋装饰,不予补偿。第四十条拆除违章建筑不予补偿,并由违章建筑者或使用人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以料抵工。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原则上不予安置。第四十一条拆除宗教团体的房产,拆迁人应事先征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意见,并与宗教团体协商签订拆迁补偿或安置协议。已开展宗教活动、对外开放的宗教团体的教堂、寺庙、道观等房屋,原则上不宜拆除。计划、规划需要拆迁、改造的除外。第四十二条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或经市征地拆迁办公室裁决生效后,被拆迁人拒绝受领补偿费的,拆迁人可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第四十三条被拆迁人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会议或搬迁,所在单位凭拆迁人证明,应给予3-5天假期,按正常出勤对待。第四章拆迁安置第四十四条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规定给予安置。被拆迁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常住户口的公民和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第四十五条拆迁居住房屋应安置人口,以拆迁公告公布之日拆迁范围内常住户口为计算标准,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计入:(一)户口在拆迁区域内,他处另有住房或空挂户口的;(二)房屋长期空闲或非法出租公房的;(三)借拆迁之机,为索要住房或多要住房而乱迁户口的;(四)强占、借住房屋的和冻结之后购买私有房屋的;(五)为了就学、入托以及其它原因在拆迁范围亲属家寄居的;(六)租、借拆迁范围内私有房屋作为营业场所的。第四十六条拆迁范围内有下列非常住户口的居民应予计入安置人数,但不分户安置:(一)原有常住户口,已应征入伍的现役军人(不包括已在外地结婚定居的);(二)被组织派遣支援外地单位工作的;(三)按规定户口报在大、中专学校的学生和报在本市工作的海员、船员、野外勘测人员;(四)未在当地结婚的农村插队和市郊农场的知识青年;(五)夫妇一方住在工作单位集体宿舍的;(六)出国留学在签证期内的(包括自费留学,但不包括在国外定居的);(七)未成年子女因入托入学等原因,常住户口不在父母或监护人处的;(八)符合晚婚年龄的夫妇,一方居住在拆迁范围内,另一方居住在拆迁范围外且居住有困难的;(九)市人民政府规定应予计入安置人数的其它情况。第四十七条拆迁人不能一次解决安置用房的,可用周转房过渡或由被拆迁人自行过渡,过渡期限应当在协议中明确;属商品住宅建设而实行异地安置的,应当一次性定居安置。就地安置户,自行解决过渡房。临时过渡周转房应具备正常的居住条件和基本生活设施。第四十八条被拆迁人自行过渡,在议定过渡期内,拆迁人应按月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每人每月50元。被拆迁人一次性定居安置的,拆迁人应付给搬家补助费,4人以下每户250元;5人以下每户350元;临时安置的,加倍发给搬家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第四十九条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标准,平均人口以建筑面积15-20平方米计算。根据其原居住条件和家庭人口结构情况进行安置,但在旧城区就地安置的,原则上按原建筑面积安置。若被拆迁人要求按原建筑面积安置的,应当允许。第五十条被拆迁私房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属二人的,拆迁人应按下列规定分别对所有人和使用人进行安置:(一)部分出租、部分自住的私房所有人不保留产权的,应按实际居住状况和规定标准分别对所有人和使用人进行安置;(二)私房所有人要求保留自住或空关部分产权的,按保留产权部分的面积互换房屋,对放弃产权的出租部分予以重置价结合成新作价补偿;(三)私房所有人保留自住和出租私房全部产权的,所有人与使用人应继续保持原租赁关系,并重新协商签订租赁合同;(四)全部出租的私房所有人不保留产权的,按规定安置房屋使用人,对私房所有人仅按重置价结合成新作价补偿,不再安置。第五十一条拆迁个体工商户作为固定营业点的自用私有房屋或经批准改作营业用房的公有住宅,可以按照规定用适宜于营业的沿街底层房屋安置,也可以按照规定用其他住房安置,其营业场所由人民政府酌情统一安排。出租、出借私房用作个体工商经营的,以及未经批准将非营业性公房改作营业性用房的,均不予安置营业用房。第五十二条拆迁华侨、港澳、台胞和外籍华人有合法产权的团体、私人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可在安置地段、层次、朝向方面给予照顾。第五十三条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对自行过渡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标准:逾期半年以内的增加25%;逾期半年以上的增加50%;逾期一年到二年以内的增加100%;逾期二年以上的增加200%;逾期三年以上的,拆迁人应购置商品房给予安置。第五十四条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每人每月10元;逾期一年以内的增加付给25%;逾期一年到二年以内增加付给50%;逾期二年以上的增加付给75%;逾期三年以上的,拆迁人应购置商品房予以安置。第五十五条拆除城郊结合地和规划近期开发范围内的少部分农民住宅,可采取按照规划安排自拆自建的办法。迁建用地的征地和“三通一平”费用由拆迁人支付,对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按本实施细则第三章有关规定处理,拆除农村村民附属建筑,根据其实际情况给予补偿。第五十六条拆除非住宅用房,由拆迁人按原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给予安置,并按下列规定办理:(一)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重建。拆除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卫生院、粮油和燃料商店、农贸市场、邮电局所(亭),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优先就地、就近安置。(二)拆除商业、服务业经营性用房,除专项市政建设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的项目以外应予就地、就近安置。确有正当理由,无法就地、就近安置的,由市征地拆迁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合理布局、方便营业”的原则审查批准,可以易地安置。拆除非住宅用房,符合城市规划,能够节约资金的,可以由拆迁人提供相应的基建指标、土地、资金,由被拆迁人自拆自建。第五十七条拆迁市政基础设施,公用建筑、绿地、管道等其他公共设施,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根据市政建设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予以复建、自拆自建或资金补偿。第五章纠纷处理和法律责任第五十八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征地拆迁办公室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十九条在按本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或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已签订协议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市征地拆迁办公室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属市政建设项目,由市征地拆迁办公室报请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予以强制拆迁,非市政建设项目,由市征地拆迁办公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第六十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征地拆迁办公室根据情节予以处罚:(一)未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责令拆迁人停止拆迁;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并对拆迁人按造成损失的二至五倍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对委托人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对被委托人按其非法所得处予罚款,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并按非法所得的一至三倍对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分别处以罚款。(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超过或不足补偿、安置标准费用一至二倍的罚款。擅自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四)拒不按照规定报送拆迁安置报表或拆迁资料档案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一条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市征地拆迁办公室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罚款。第六十二条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擅自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获取建筑材料,或者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市征地拆迁办公室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建筑材料或周转房,并可处以罚款。第六十三条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十四条扰乱拆迁工作秩序,煽动闹事,损坏或哄抢财物,强占房屋、阻碍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拆迁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敲诈勒索、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六十六条同安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六十七条本办法由厦门市征地拆迁办公室负责解释。第六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八八年九月一日厦门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厦门市建设用地拆迁暂行办法》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㈡ 商铺拆迁应该怎么赔偿
一是搬迁前期费用和搬迁过程中发生的停工费用、机器设备调试修复费用以及物资的拆卸、包装和运输、解聘员工补偿费等费用。
二是基于拆迁政策发生的奖励费用,包括速迁费、拆迁奖励费等。需要看到拆迁协议,才能确定拆迁是否合法,以及能索要哪些赔偿。
三是拆除非住房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也将得到补偿:拆迁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按照所涉及的在册工人数或者工商营业登记的实际从业人数给予一次性补偿。
其中过渡期18个月以内的,补偿6个月;过渡期18个月以上24个月以下的,补偿10个月;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1个月起每逾期1个月,补偿1个月。 具体的停产停业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法律依据: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㈢ 门面房拆迁的赔付标准
门面房拆迁补偿的标准:
1、搬迁前期费用和搬迁过程中发生的停工费用、机器设备调试修复费用以及物资的拆卸、包装和运输、解聘员工补偿费等费用;
2、基于拆迁政策发生的奖励费用,包括速迁费、拆迁奖励费等。需要看到拆迁协议,才能确定拆迁是否合法,以及能索要哪些赔偿;
3、拆除非住房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也将得到补偿。拆迁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按照所涉及的在册工人数或者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实际从业人数给予一次性最低工资补偿。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㈣ 厦门企业拆迁怎么赔偿
法律分析:厦门市企业拆迁补偿:1、拆迁资产补偿费用,通常包括:无法搬迁的土地、房屋、建筑物和地上附着物,及确因搬迁损失的机器设备产生的补偿;2、拆迁补偿费用一般包含:搬迁前期、过程中产生的停工费用、机器设备调试修复费用及物资的拆卸、包装和运输、解聘员工补偿费。
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㈤ 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规划范围内,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取得批准,在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而必需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合法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下同)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妥善安置、相应补偿和先安置后拆除的原则。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按期搬迁。第五条厦门市征地拆迁办公室主管本市房屋拆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审核城市房屋拆迁申请,核发《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三)负责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资格审查,核发《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和拆迁工作人员证件;
(四)负责对城市房屋拆迁活动的监督检查;
(五)对城市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争议进行调解和仲裁;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七)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组织协调重要市政建设工程的拆迁安置工作。第六条城市规划、土地、公安、房管、工商、税务、民政、城建等各有关部门和区、街道(镇)、居委会(村),应当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工作,保证本办法的实施。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七条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确定拆迁范围后,应通知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停止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改建、扩建、拆卸等工程,并通知市征地拆迁办公室。第八条市征地拆迁办公室接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后,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典当、抵押、借用、租赁、调配等;
(二)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
(三)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拆迁范围内营业执照。第九条在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准予办理常住户口迁入和申报出生入户手续:
(一)居住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的妇女所生的婴儿;
(二)大、中专毕业生毕业分配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三)未安置住房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四)公派或因私出国(境)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五)远洋海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六)经市人事劳动部门批准从市外调回本市或从郊县调入市区的干部、职工及其随迁家属,需在拆迁范围内直系亲属处落户的;
(七)干部、职工因离休、退休、退职从市外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八)归国华侨、港澳台胞返回拆迁范围直系亲属处定居的;
(九)被撤销失踪、死亡宣告的人员,返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十)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少管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十一)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迁入手续前,已办理完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分户、调配等手续,尚未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
(十二)市人民政府规定准予办理户口迁入手续的其它情况。第十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须向市征地拆迁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市人民政府的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和用地红线图及《建设用地许可证》;
(二)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
(三)市征地拆迁办公室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它资料。第十一条市征地拆迁办公室接到申请后,应验证第十条规定的有关文件和资料,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天内作出发放或不予发放《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决定。第十二条市征地拆迁办公室在核发《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在拆迁区域范围内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公告或者其它形式予以公布。市征地拆迁办公室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㈥ 厦门企业拆迁赔偿标准
法律分析:厦门市企业拆迁补偿:1、拆迁资产补偿费用,通常包括:无法搬迁的土地、房屋、建筑物和地上附着物,及确因搬迁损失的机器设备产生的补偿;2、拆迁补偿费用一般包含:搬迁前期、过程中产生的停工费用、机器设备调试修复费用及物资的拆卸、包装和运输、解聘员工补偿费。
法律依据:《拆迁装修赔偿》 第九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实施拆迁,也可委托拆迁承办人实施拆迁。拆迁人自行实施拆迁的,必须具有拆迁承办人的资格;委托拆迁承办人实施拆迁的,拆迁人和拆迁承办人应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拆迁人应当按规定向拆迁承办人交付委托拆迁费,向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拆迁管理费。
㈦ 厦门拆迁赔偿问题
只要你有产权,你想如何协商就如何协商。店面也有产证的。
㈧ 厦门市房屋拆迁如何赔
拆迁补偿是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给予的补偿。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还可以选择货币补偿和产权置换相结合的补偿方式。
第三章 补偿
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8)厦门店面拆迁赔付需要什么资料扩展阅读:
由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构计算公式为:房屋拆迁补偿价=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宅基地面积+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
(一)房屋拆迁补偿计算标准
(1)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合法拥有房产评估价格+房屋装修装饰商定补偿金额(或经评估确定的房屋装修装饰补偿金额)
(2)房屋拆迁补偿差价=合法拥有房产评估价格+房屋装修装饰商定补偿金额或经评估确定的房屋装修装饰补偿金额)-被拆迁人获得调换产权的房屋的评估价格
(二)房屋拆迁安置费计算标准
(被拆迁人或承租人)房屋拆迁安置费=搬迁补助费+没有提供周转房情况下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过渡期限的临时安置补助费+非住宅房屋因停产、停业造成的损失赔偿费
㈨ 厦门岛内,自己盖的房子一楼租人开店,拆迁是怎么赔偿呢,当商铺么
这个问题啊!有点歧义哦!如果你的房子证件齐全(房产证、土地所用证等),房屋使用性质是商住楼还是居住的,如果是商住的性质,拆迁时候肯定要按店面赔偿的,如果是居住的那你就没办法哦!只能按居住的赔偿!到时候你出示证件给他们看就行了!希望能帮助到你!
㈩ 厦门市房屋拆迁如何赔
那是城乡结合部的户口,每个户口补贴不少于50平。比如城乡结合部的房子面积200平,但是这套房子里有挂6个户口,这样被拆迁时,新房子面积不低于300平。
如果是市区户口,应该是没这个规定,一般是按原面积补偿。但是户口多,拿房子时可以和拆迁公司争取更多点面积,即使是补差价也比市场价便宜很多。
另外ZF搞开发时,会把被拆的这片地打包给拆迁公司。比如1个亿的价格给拆迁公司,并合同约定多长时间完成这片地的“三通一平”。如果拆迁公司很会谈判,只花了0.9亿就搞定了这片地上的所有一切,包括拆迁房子,那余下的0.1亿基本就是拆迁公司的利润。
为什么拆迁公司都希望被拆迁的住户早签拆迁协议呢,因为他之前已与ZF达成了合同,合同有时间约定了,如逾期,要不就是被罚款,要不就是协商延期。所以报纸上经常会看到拆迁延期的公告